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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98号冷可军二人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可军,秦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可军,男,24岁。2011年3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2年5月5日届满。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智飞,男,21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燕芳,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智飞犯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冷可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智飞及其辩护人冯燕芳、被告人冷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秦智飞、冷可军经合谋,携带一把弹簧刀及五瓶喷射防卫器等作案工具,驾驶悬挂桂DKF0**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某某酒店门前右侧路段,趁步行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秦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冷可军上前将秦某某肩上的挂包抢走,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该挂包内有人民币351.5元、诺基亚6700S型手机一台、移动电源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上述被抢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挂包和移动电源共价值人民币721元。经认定,上述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2月21日,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西某号楼下的桂KN6U**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秦智飞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0元收购上述悬挂桂DKF0**号摩托车。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智飞、冷可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智飞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冷可军认为他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因为在犯罪的过程中他没有使用过凶器,也没有拿过凶器出来。被告人秦智飞对起诉书指控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不认为他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理由如下:1.当时他只是根据冷可军的要求停车,他并不知道冷可军是去抢夺;2.喷射防卫器是冷可军买回来准备送给大旺的朋友而放在他身上的,他不知道冷可军带有弹簧刀,他们在作案的过程中也没有使用过喷射防卫器和弹簧刀。辩护人冯燕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智飞对冷可军携带刀具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暴力威胁,应定性为抢夺;2.被告人秦智飞只是听从冷可军的安排停车,没有具体实施抢夺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抢物品已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4.即使本案认定为抢劫,因二被告人没有劫取到财物,也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5.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摩托车已被缴获,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秦智飞有坦白情节,交代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7.摩托车认定的成新率过高导致评估价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秦智飞、冷可军经合谋,驾驶悬挂桂DKF0**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某某酒店门前右侧路段,趁步行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秦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冷可军上前将秦某某肩上的挂包抢走,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该挂包内有人民币351.5元、诺基亚6700S型手机一台、移动电源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抓获二被告人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秦智飞身上缴获喷射防卫器五瓶,从被告人冷可军身上缴获弹簧刀一把。破案后,上述被抢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挂包和移动电源共价值人民币721元。经认定,上述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月25日19时许,她和同事王某某一起在白坭逛街。19时09分,她俩准备从某某酒店过黄金大道去某某商场,当走过某某酒店旁边的绿化带时,突然她挂在左肩上的挂包被人抢了,她马上转身看见一名男子抢了她的挂包坐上一辆来接应的摩托车往广场红绿灯方向逃跑,他们逃出10多米,有警察冲过来把他们抓获。被害人秦某某未能辨认出二被告人。(二)被告人秦智飞的供述及辩解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月25日17时许,他驾驶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男装两轮摩托车搭着“阿军”(冷可军)从金利出发,来到三水区白坭镇城区内。他们开车在城区内四处转,寻找作案目标打算抢点东西。一直到当天19时许,两人来到三水区白坭镇文化广场红绿灯附近时,才找到两个年青的女子作为目标,决定下手抢夺。当时两女子正结伴过马路,他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并坐在摩托车上接应“阿军”,“阿军”下车步行至两个女子后面用力将那个女的肩膀上的挂包拉走,然后拿着抢到的挂包跑回他停车的位置。这时,突然有人追过来,他们知道被发现了。于是,他丢下摩托车就跑,而“阿军”拿着抢到的挂包也分头跑。之后二人被抓获,抢到的挂包也被缴获。他和“阿军”来之前到金利镇一间劳保店里购买了五瓶喷射防卫器,他放了四瓶在自己身上,有一瓶在“阿军”身上。他是在“阿军”被抓之后公安人员搜出小刀才知道“阿军”携带了小刀。他在来白坭镇实施抢夺的前几天曾与“阿军”商量一起出来抢点钱,并曾给过一把可折叠的小刀给“阿军”告诉其遇到事主反抗时可以用来防身,但不是“阿军”被抓获时所缴获的小刀。被告人秦智飞辨认出抢夺的地方是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文化广场附近的红绿灯侧某某酒店门前右侧路边处;辨认出被告人冷可军就是“阿军”。(三)被告人冷可军的供述及辩解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月25日17时许,他和“阿飞”(秦智飞)来到白坭镇城区,由“阿飞”开摩托车,他们在镇内寻找作案目标准备抢东西。19时许,他们来到白坭镇某某酒店附近,发现一个女的正过马路,肩上有个挂包。于是,“阿飞”停车在路边接应,他走到那个女的后面迅速将她的挂包带拉断。抢到挂包后,“阿飞”马上开车到他身边接应,他正打算上车逃离,突然有人前来抓他们,于是他就逃跑,期间将抢到的挂包扔到地上,但最后还是被抓获了。他与“阿飞”在金利吃饭时,“阿飞”曾叫他一起去抢东西,他表示同意。他在金利镇一个老乡的出租屋里拿了一把可折叠的小刀带在身上,打算在抢东西时备用,而“阿飞”也拿了一瓶辣椒喷雾剂带在身上,然后两人一起去到一家劳保店买了四瓶辣椒喷雾剂放在身上。“阿飞”还教他万一跑不掉时可以用来脱身。被告人冷可军曾经供述过被缴获的小刀是被告人秦智飞给他的,也供述过被缴获的小刀与秦智飞给他的小刀不是同一把。被告人冷可军辨认出抢包的地方是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文化广场附近的红绿灯侧某某酒店门前右侧路边处,辨认出被告人秦智飞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夺的“阿飞”。(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月25日19时许,她和同事秦某某一起在白坭逛街。19时09分,她俩准备从某某酒店红绿灯前走过黄金大道走向对面的某某商场方向,当走过某某酒店旁边的绿化带时,突然从她们身后来了一辆摩托车并停在她们身后,她刚回头看,就见到秦某某挂在左肩上的挂包的挂包带断了,并见到有一个穿了蓝色外衣的男子抢了秦某某的挂包跳上旁边一辆接应的摩托车上往广场红绿灯方向逃跑,他们逃出10多米,有警察冲过来把他们抓获了。对方抢秦某某的挂包时没有使用过什么工具或凶器,挂包的带子是对方抢秦某某的挂包时拉断的,对方没有对秦某某和她使用过语言上的恐吓。(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六)佛山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冷可军处扣押的一把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秦某某被抢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21元。(八)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智飞处扣押喷射防卫器五瓶、自制一字匙一条、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冷可军处扣押人民币351.5元、手机一台、充电宝一个、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包一个、农业银行卡一张、可折叠小刀一把;其中人民币351.5元、手机一台、充电宝一个、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包一个、农业银行卡一张等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九)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十)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均没有自首或立功情节。(十一)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述所列的一致,其中被告人冷可军于2011年3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二)摩托车车辆信息资料及说明,证明悬挂桂DKF0**号车牌的红色125C新大洲本田男装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杨某某,该车属于被盗车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智飞、冷可军经合谋后共同携带一把弹簧刀及五瓶喷射防卫器等作案工具实施抢夺行为从而构成携带凶器抢夺,经审查,被告人秦智飞一直供述他是在冷可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身上搜出小刀后才知道冷可军携带小刀,他几天前曾给过冷可军一把小刀,但不是同一把,而被告人冷可军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称该被缴获的小刀是作案当天的中午被告人秦智飞给他的,后有时改称是在一个老乡家里拿的,不是秦智飞前两天给他的那把,后又改称他携带的小刀就是被告人秦智飞给他的那把,在法庭审理阶段对于所携带刀具是否就是秦智飞所给的同一把也有不同的供述。综上,被告人冷可军有多种供述,而被告人秦智飞一直否认知道冷可军带刀的事情,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秦智飞、冷可军合谋共同携带弹簧刀实施抢夺或者被告人秦智飞明知冷可军携带弹簧刀而共同实施抢夺的事实。另一方面,二被告人所携带的喷射防卫器没有明确依据可认定为凶器。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智飞结伙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秦智飞辩解其不知道被告人冷可军要实施抢夺,其只是按照要求停车,即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经审查,被告人秦智飞、冷可军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两人合谋实施抢夺,一人实施具体抢夺行为,一人开车接应,两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结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二、2012年12月21日,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西某号楼下的桂KN6U**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秦智飞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0元收购上述悬挂桂DKF0**号摩托车。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秦智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图、说明材料、摩托车车辆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智飞的辩护人对上述被盗车辆的评估价值有异议,认为该车已使用半年成新率应定为80%。经审查,上述被盗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12月21日,评估结论认定综合成新率为91%合理。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可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智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智飞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秦智飞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可军犯抢劫罪及被告人秦智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秦智飞犯抢劫罪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冷可军认为其在犯罪中没有使用过凶器也没有拿过凶器出来,故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经审查,根据相关规定,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是携带凶器抢夺,被告人冷可军的行为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已实际抢得财物,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已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秦智飞在抢夺行为中与被告人冷可军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其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智飞的辩护人所提秦智飞在前罪中是抢夺罪、赃物已被缴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坦白情节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冷可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冷可军、秦智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抢盗财物已被缴回,可酌情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智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SDH125FMIC350****),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喷射防卫器五瓶、自制一字匙一条、单刃弹簧跳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晓莉审 判 员  黄 旭人民陪审员  林一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