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常林与衡继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衡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94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鸿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某某。委托代理人衡小蓉(系衡某某之姐)。委托代理人钟炬,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鸿浩,被告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衡小蓉、钟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以其自有房屋出售所得的售房款828600元委托给被告用于民间借贷。双方约定,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双方按比例分配,原告享有60%,被告享有40%。被告主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全部售房款8286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款项先后贷给雷文玉等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至今已超过1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委托放贷的款项82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衡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情侣关系,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其自愿赠与给被告,并非委托放贷。因被告患癌症后,原告遂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后又撤诉。原告起诉的款项中26000元不属实,5万元用于交社保欠款及滞纳金,其余款项用于治疗癌症及与原告出国旅游开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衡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786400元转存给被告。原告又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62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以上款项共计802600元。现原告胡某某以与被告衡某某发生委托合同关系,而被告衡某某拒绝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委托放贷的款项82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条、取款凭单、短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原告通过银行数次给被告转取款802600元属实。原告主张其将款项委托被告进行民间借贷,与被告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原告所举的《委托贷款协议书》无被告签名、《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系复印件,原告所举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徽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