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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波与邓奎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邓奎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杨波,男。委托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奎东,男。委托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杨波诉被告邓奎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2013年5月27日原告杨波申请作伤残鉴定,2013年10月20日完成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杰、被告邓奎东的委托代理人韦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13年3月21日20时25分,被告邓奎东驾驶桂BKD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鹿寨广场方向沿飞鹿立交桥北往南向迎宾路方向行驶,至鹿寨县飞鹿立交桥中段时,车辆越过道路双黄实线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由黄静驾驶的王派牌两轮电动车(车上搭乘杨波)发生碰撞,造成黄静、杨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8日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第13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奎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静、杨波承担此事故的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波头部受伤后,被送到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杨波头部受伤严重,2013年3月29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医嘱证明二个月后做颅骨修补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邓奎东赔偿原告杨波医疗费32236.28元(截至2013年4月28日止,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再另行起诉)。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奎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费用,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我都认可,因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等级较轻,依法不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我负事故的全责,该赔的都要赔,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我表示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0时25分,被告邓奎东驾驶桂BKD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鹿寨广场方向沿飞鹿立交桥北往南向迎宾路方向行驶,至鹿寨县飞鹿立交桥中段时,车辆越过道路双黄实线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由黄静驾驶的王派牌两轮电动车(车上搭乘杨波)发生碰撞,造成黄静、杨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晚被送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硬膜下血肿(右颞部);2、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3、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顶骨骨折;6、第二颈椎两侧椎板骨折;7、寰枢关节半脱位;8、头皮挫裂伤;9、头皮血肿;10、身体多处挫伤;11、颈髓损伤?12、肝功能损害(药物性)。原告于同月29日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8日出院。2013年6月25日至7月9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作手术治疗,住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奎东多方筹款并先后已预付79700元给原告作结算医疗费、购买药品及相关的费用。2013年4月18日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1第13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奎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静、杨波无责任。2013年9月10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以其损失尚未获得全部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8日31因受伤休假,期间单位只发岗位工资的60%。原告的母亲曾金妹生于1958年9月26日,自2002年至今居住生活在柳江县拉堡镇波庙街。桂BKD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1月1日在被告太保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太保财险柳州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工医生活护理费112元;2、交通费640元;3、误工费21690元(5156元/月÷30天×163天-1940元×60%÷30天×163天);4、护理费8320元(80元×52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52天);6、XX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4元(14244元×20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100元,合计95672.41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邓奎东所有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金鹿新城春园14栋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邓奎东的陈述,鹿寨县人民医院和柳州市工人医院的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原告亲属出具给被告邓奎东的收条、柳江县拉堡镇居宁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原告诉请赔偿的工医生活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邓奎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10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发票数额为78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奎东辩称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其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其伤残等级指数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支持。被告邓奎东的该项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73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4元)、护理费8432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216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合计94572元。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之外的鉴定费780元,由被告邓奎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波残疾赔偿金5673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4元)、护理费8432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2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波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合计94572元;二、被告邓奎东赔偿原告杨波鉴定费780元。案件受理费606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被告邓奎东负担3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德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