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北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刘某,女,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大维、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3、被告返还因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想与我离婚是因为我的孩子有精神病,家庭生活条件不好,并不是因为没有感情,我与原告一起生活了16年,若没有感情不可能一起生活这么多年。原告的孩子我已经尽了抚养义务,现在我的孩子还没有结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的孩子抚养我。原告所要的10000元当时确实是原告借给我了,但是这10000元被人骗走了,也不是我经手办的,是原告经手办的,我不能给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女(1982年出生),被告有一子(1977年出生),双方再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定居龙口市北马镇前寨村。原告曾于2009年、2013年2月份分别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双方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堂箱1个、小铁车斗1个、线布1宗、小缸1个、双人凳子1个,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应得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另查明:2006年,被告在北马第三中学的厨房工作时,曾缴纳32000元,由学校为其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其中被告个人出资22000元,原告以个人财产为被告垫付10000元。现被告已开始领取退休金,每月约1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以破裂为标准。原告曾于2009年、2013年两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无和好迹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曾以个人财产为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原、被告离婚,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堂箱1个、小铁车斗1个、线布1宗、小缸1个、双人凳子1个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三、被告于某返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承担150元,被告于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审判员 孙常绍人民审判员 时东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