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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冉某某、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2008年因盗窃罪被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13年3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居民。1988年因盗窃罪被未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某发现自己上班的厂内购进一批新电缆,便与被告人程某、陶某二人预谋盗窃电缆。次日凌晨三人驾驶程某的面包车来到陕西建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墙外,由程某翻入墙内将一根长60米的电缆拉出,冉某某在外接应,陶某在车上放风,后程某与冉某某将电缆装上车拉至程某家中。2013年3月6日下午将电缆卖给未央区三桥镇高堡子一废品收费站,卖得4200元。陶某将所得赃款分给冉某某1300元,剩余全部归陶某,后被全部挥霍。被盗电缆于2013年3月3日购买,规格为九州通YJV3*120+2,价值13800元。2.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冉某某上班后发现厂里没有报警,便联系被告人程某、陶某二人欲再次实施盗窃。因陶某腿脚不方便,程某不让其参与,后程某叫来本村的程某某,三人于7日凌晨驾车前往陕西建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墙外,程某翻入厂内将一捆100米的电缆线拉至墙头,程某某在墙上接应,冉某某在墙外接应并放风,后三人将电缆拉至程某家中。7日下午通过一个叫某某的人将电缆以17000元卖给两个河南口音的中年男子(在逃),陶某将所得赃款分给某某100元、冉某某4700元,程某某2000元,剩余全部归陶某,后赃款被全部挥霍。被盗电缆于2013年3月3日购买,规格为九州通YJV3*185+2,价值36900元。以上两起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协助警方将同案犯程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程某,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冉某某违法所得6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代理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