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军敬、刘旭等与宁波一腾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一腾物流有限公司,张军敬,刘旭,刘子明,贺玉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营销服务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邱祥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一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高建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惠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英,又系被上诉人张军敬、刘旭、刘子明的法定代理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余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518号。负责人戚雪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建尧、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101号。负责人汪良章,经理。原审被告邱祥建。上诉人宁波一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4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邱祥建饮酒后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途经329国道绍兴县陶堰镇金墅村堰东桥上地方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本案死者刘龙飞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徐敏、张冰雪、张军敬、刘焕、刘旭、刘龙涛、刘子明)发生碰撞,造成徐敏、张冰雪当场死亡,刘龙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军敬、刘焕、刘旭、刘龙涛、刘子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邱祥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龙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徐敏、张冰雪、张军敬、刘焕、刘龙涛、刘旭、刘子明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刘龙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6日死亡,于2013年7月28日火化,并于2013年8月5日注销户籍。死者刘龙飞之母贺玉英,1955年7月20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死者刘龙飞与原告张军敬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2日生育长子刘旭,于2012年9月12日生育次子刘子明。2011年2月1日,死者刘龙飞与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死者刘龙飞与原告张军敬暂住于上虞市东关街道车站路水泥厂家属楼2幢102室;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死者刘龙飞暂住于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13幢402室;2012年9月26日至事故发生前,死者刘龙飞与原告张军敬暂住于上虞市东关车站路4号3幢一单元102室。死者刘龙飞系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损失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435.10元、丧葬费20043元、死亡赔偿金920811.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9811.3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60954元、评估费1900元,合计1009143.4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情况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证明、上虞市东关新海荣货运部工资发放表、租房协议书、临时居住证、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邱祥建、一腾公司分别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邱祥建正履行被告一腾公司的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投保险种为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系浙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保险人,投保险种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4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经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一腾公司已支付受害人张军敬50000元、刘焕88000元、刘龙飞8000元、刘子明8000元、刘旭6000元,共计16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受害人张军敬150000元、刘焕30000元、徐敏10000元、张冰雪1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邱祥建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副本)、保险费发票、投保书、交通事故支取凭据、住院费用催交单、承诺书、银行汇款单;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2013)绍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龙飞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刘龙飞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435.10元,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核定。2.丧葬费20043元,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定为20043.50元,原告主张2004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结合受害人刘龙飞年龄,参照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34550元/年×20年),被告一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租房协议书、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受害人刘龙飞长期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于绍兴市下辖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一腾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虽辩称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临时居住证、租房协议书、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的证据证明力表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229811.30元,原告刘旭、刘子明随受害人刘龙飞、原告张军敬共同居住生活于城镇,故原告刘旭、刘子明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刘旭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24.30元、刘子明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87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贺玉英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贺玉英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难以支持。4.误工费2500元,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导致劳务收入减少的情况酌定。5.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情况酌定。6.住宿费,因住宿费发票系原告庭后提交,且结合住宿费发票所载住宿日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于该住宿费发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难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邱祥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费60954元,结合评估报告书确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评估结果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不予采纳。9.评估费1900元,结合评估费发票确定。据此,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09143.4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邱祥建正履行被告一腾公司的公司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一腾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机动车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对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关于交强险赔付一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浙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相当于该部分交强险的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一腾公司予以先行承担,原审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浙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期间(2013年4月11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4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及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4月16日6时40分许),事故车辆浙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商业三者险赔付一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已就饮酒驾驶予以免赔的保险条款向被告一腾公司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并提交投保书予以举证证明,原审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一腾公司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书没有异议,结合投保书,保险人就驾驶人饮酒驾驶发生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已予以加黑加粗,被告一腾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就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投保人阅读并作出了明确说明予以盖章确认,现被告一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被告一腾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本案事故予以免责。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饮酒驾驶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就该行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仅需予以提示即可,现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就饮酒驾驶予以免赔的保险条款向被告一腾公司履行了告知和说明,并提交投保单予以举证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一腾公司对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没有异议,结合投保单,保险人就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已予以加黑标注,被告一腾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就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予以盖章确认,现被告一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确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被告一腾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本案事故予以免责。原告主张被告邱祥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负有更大过错,应由被告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由原、被告按三、七比例分担,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被告一腾公司对于本案事故承担70%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徐敏、张冰雪当场死亡,刘龙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军敬、刘焕、刘旭、刘龙涛、刘子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现刘龙涛、刘焕、张军敬自愿认可由刘龙飞、徐敏、张冰雪、刘旭、刘子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徐敏、张冰雪、刘旭、刘子明损失情况,确定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3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3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467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962443.4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一腾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计673710.3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6571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一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军敬、刘旭、刘子明、贺玉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65710.3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军敬、刘旭、刘子明、贺玉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670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军敬、刘旭、刘子明、贺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5元(缓缴),减半收取6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3元,由原告张军敬、刘旭、刘子明、贺玉英负担3600元,由被告宁波一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8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一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死者刘龙飞系河南农村户籍,虽在绍兴各处务工,但仍属流动人口,从其暂住证地址可见其也并非长期居住一地,被上诉人虽提供刘龙飞的劳动合同,因刘龙飞无任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证明,也无通过银行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法院也无充分依据证实该合同真实、客观。再者,外出务工人员一家老小一起外出务工是经常现象,但他们在老家农村相应的土地等权利并未丧失,据此确定他们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获得赔偿显然依据不足。二、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虽然上诉人在投保书上盖章签认,但上诉人只是在投保时将其作为一份普通文件盖章。上诉人是公司法人,如保险公司已仔细讲解了相关免责条款,则应有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因此,仅凭上诉人盖章就认定两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上诉人尚应赔偿301090.28元,并判决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军敬、刘旭、刘子明、贺玉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方已提交刘龙飞务工的有关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刘龙飞是离开农村,长期在浙江上虞务工,有固定的工作、住址,有固定收入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而且刘龙飞的孩子也在幼儿园读书,完全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对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书没有异议,责任免除条款也予以加黑、加粗,且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作出明确说明并盖章确认,故一审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和原审被告邱祥建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免赔。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军敬、刘旭、刘子明、贺玉英提交的临时居住证、租房协议书、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龙飞一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免赔问题,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均提交了投保书和相应保险条款,上诉人均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就“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投保人阅读并作出了明确说明”之内容予以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两保险公司已就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系驾驶人邱祥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对第三者损害,属于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649元,由上诉人宁波一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