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与丁甲、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丁甲,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丁甲。被告:丁乙。原告何××为与被告丁甲、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起诉称:被告丁乙、丁甲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14日,二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由案外人蔡某签名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推诿搪塞,至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蔡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丁甲、丁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丁甲未作答辩。被告丁乙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并未拿到过原告的50000元,也未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上也没有其亲笔签名。该借款系高利息,其听儿子(丁甲)说利息有7、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拟证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丁甲、丁乙在案外人蔡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丁乙系慈溪市逍林镇沙滩路鞋服厂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丁甲、丁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丁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在借条上敲盖“慈溪市逍林镇沙滩路鞋服厂”的印章。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何××、被告丁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及时予以归还。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二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丁乙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无须归还,因被告丁乙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丁甲、丁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5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甲、丁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