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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何卫成,李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刘志刚,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何卫成,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丽华,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四唐,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刘志刚与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被告李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何卫成以装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并主动提出以房产作抵押。2011年1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以买受人为被告李丽华所购买的位于郴州市龙泉路一栋11层110A4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何卫成,并由何卫成和李丽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不不还则按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且每日按0.5%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一直在付息,从2012年10月起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并且不再露面、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3500元(每月利息4500元,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6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支付利���百分之五,逾期未还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卫成与李丽华于1999年8月5日结婚,是夫妻关系。4、抵押担保协议,拟证明被告何卫成以位于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都A栋1104住房做抵押。5、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李丽华购买了位于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都A栋1104号住房。6、收款收据,拟证明银峰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了李丽华的购房款387743元。被告肖国生、肖宁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丽华辨称,原告诉称2011年1月借款30万元给何卫成,此款的使用还款付息经何卫成之手,被告李丽华从未插手。去年12月两被告离婚时,在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处理意见书也未提及该笔借款。目前被告生活极度困难,无任何值钱财物,根本无能力偿还债务。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卫成向原告刘志刚借款的事实。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何卫成与李丽华于2012年12月3日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就债权债务未提及原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丽华对原告刘志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志刚对被告李丽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何卫成与被告李丽华于1999年度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月8日,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刘志刚借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本人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刘志刚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如到期不能现金一次性还清借款,除按每月1.5%支付利息外,并自借款到期日起每天按未还部分的5‰向原告刘志刚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何卫成、何丽华,2011年1月8日”。同日,原告刘志刚与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龙泉路一栋11层110A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刘志刚,作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只是被告何卫成向原告刘志刚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8日。之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息。为此,2013年1月6日,原告刘志刚诉��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以房屋作抵押,但并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刘志刚与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8日,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约定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应向原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13500元(计算方式:300000元×1.5%÷30天×90天=1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偿还原告刘志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限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清。;如果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3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8123元,由被告何卫成、被告李丽华共同承担8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审 判 员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