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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罗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位于平湖市乍浦镇南河塘北路7号第13间开设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伟哥(1+1)和速效海狗丸。2013年6月5日,平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其店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伟哥(1+1)17盒(204粒),速效海狗丸6盒(48粒)。经平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伟哥(1+1)和速效海狗丸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按假药论处。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伟哥(1+1)样品和速效海狗丸样品均检出枸橼酸西地那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及假药包装盒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假药认定书、电脑查询记录、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