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和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全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和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和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间,被告人黄和全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蓝色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70元)自用。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和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和全定罪处罚。被告人黄和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间,被告人黄和全在广东省廉江市和寮镇的一村庄里,明知是赃车仍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蓝色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刘X在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丽景大酒店门口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该车返还给失主。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7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和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X的陈述,被告人黄和全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失主刘X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和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和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黄和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和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和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