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鲍中萍与林春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中萍,林春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鲍中萍。委托代理人:张挺号。被告:林春蕊。原告鲍中萍为与被告林春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中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中萍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2012年12月24日实际仅支付被告借款9万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鲍中萍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款,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林春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鲍中萍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春蕊向原告鲍中萍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春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鲍中萍借款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林春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