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300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16号楼204号(住宅)。注册号:110108011049078。负责人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赵××,职业不详。身份证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诉称,2011年2月18日,赵××从我公司处租赁车牌号为京P××U5现代伊兰特车辆一部,预约租期为2月18日至2月23日,并于当日签订了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等相关文件。预约租期届满后,我公司多次联系赵××要求其尽快返还车辆,但赵××并未按期归还车辆,也未交纳相关车辆租赁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赵××向我公司归还车牌号为京P××U5车辆一部;2、赵××向我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用3752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出租方)与赵××(承租方)订立《一嗨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赵××依法于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同意的租赁期间内享有《一嗨租车单》中确定的承租车辆的使用权,并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同日,赵××签署了《日租租车单》,约定赵××承租现代伊兰特/自排/三厢/黑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U5),取车时间2011年2月18日,还车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订车天数为5天,租车保证金为3500元。费用明细为:日租金222元*5天;基本保险费30元*5天,手续费35元,一卡行工本费10元,优惠后总价格1083元。同时续租车辆中约定:客户超期未归还所租车辆,视为客户违约。非法定节假日,一嗨租车可以按照强行续租期间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200%向客户收取日租赁费;法定节假日,可以按照300%向客户收取日租赁费。赵××按照约定于当日交纳了租车费1083元及租车保证金3500元,并将所租车辆取走。租赁合同期满后,赵××未将承租车辆返还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亦未交纳租车相关费用。审理中,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要求赵××在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后,按照合同中超期未归还所租车辆之相关约定,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车辆租赁费。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赵××的联系方式和户籍所在地无法通知赵××应诉,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赵××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赵××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嗨汽车租赁合同、一嗨验车单、日租租车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赵××与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在扣除赵××已支付的租车保证金后,赵××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车辆,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关租车费用。现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要求赵××返还车辆并支付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车辆租赁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代伊兰特牌轿车(车牌号为京P××U5)一辆;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的车辆租赁费三十七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