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执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君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君墨,毛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492-2号申请执行人张君墨,农村居民。被执行人毛质军,农村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君墨与被执行人毛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7265元,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且已经交纳执行费,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商初字第18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善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伟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