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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商终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曹军与纪凤云,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洪分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军,纪凤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凤云。上诉人曹军因与被上诉人纪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军、被上诉人纪凤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凤云一审诉称:2012年6月14日,曹军因购买泗洪县农机大市场商品房而向纪凤云借款300000元整,由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洪分公司供担保,约定2012年8月13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每天向纪凤云支付价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为止。借款到期以后,经纪凤云多次催要,曹军总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请求判令曹军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曹军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纪凤云与曹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曹军向纪凤云借款30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如逾期不还,曹军每天向纪凤云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为止(案件审理过程中纪凤云变更请求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曹军未按约归还,双方因而成讼。原审另查明:上述借款协议同时加盖“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洪分公司”印章,承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以曹军伪造上述公司印章对曹军立案侦查。纪凤云因此撤回对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江苏润洪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纪凤云申请对曹军所有的牌号为苏NE23**奥迪轿车一辆予以保全。原审法院认为:纪凤云与曹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曹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涉及印章部分内容为从合同,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故纪凤云与曹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曹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纪凤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曹军偿还纪凤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曹军负担。曹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曹军从来就没有向纪凤云借过一分钱,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据就判决曹军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且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属于高利贷行为,借款协议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本案借款实为购房款,不是纪凤云的个人借款,曹军和纪凤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纪凤云二审辩称:涉案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虽然纪凤云未将30万元借款直接交付给曹军,但经曹军授意,直接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旭东房地产公司,纪凤云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曹军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3年9月5日,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14日,纪凤云替曹军购买其公司开发的农机大市场第二幢合123544号铺(2号306-313房)支付购房款300000元整的事实;2、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公司出具给上诉人曹军的购房款全额发票三张,总金额120万元,证明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公司已经收齐了出售给上诉人曹军房屋的购房款的事实。上诉人曹军对两份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2、对于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公司出具给的购房款全额发票予以认可。上诉人曹军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本案借款协议的认定。2012年6月14日,本案上诉人曹军与被上诉人纪凤云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议约定曹军向纪凤云借款30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如逾期不还,曹军每天向纪凤云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为止。协议上有纪凤云、曹军签字。二审庭审中,曹军对该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谈话笔录的认定。2013年1月4日,曹军在泗洪县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承认下欠纪凤云30万元,并明确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农机大市场购房款。曹军二审庭审中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购房款全额发票的认定。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公司出具给上诉人曹军的购房款全额发票三张,总金额120万元整。二审庭审中,曹军对于上述购房款全额发票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认定。2013年9月5日,宿迁市旭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14日,纪凤云替曹军购买其公司开发的农机大市场第二幢合123544号铺(2号306-313房)支付购房款300000元整的事实。虽然曹军在二审庭审中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结合上述借款协议、谈话笔录和购房款全额发票三组证据来看,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曹军为了购买案外人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农机大市场房屋,向被上诉人纪凤云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纪凤云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公司后,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公司向曹军开具了购房款全额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曹军为购买房屋向被上诉人纪凤云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因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并履行完毕,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鉴于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进行了调整,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曹军提出的原审法院送达和开庭程序违规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按照曹军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送达传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曹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爱萍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