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刘德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德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固,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住陆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德固在其家中等地方向彭某(另案处理)卖出冰毒3次共计750元,第一次是0.4克卖了200元,第二次是0.9克卖了350元,第三次是0.6克卖了200元。同一期间,刘德固在上护镇野鸭村路口及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卖出冰毒2次共计450元,第一次是0.4克卖了200元,第二次是0.6克卖了250元。2013年6月18日前后,刘德固在河田镇岳溪村四中路口,向吸毒人员黄某卖出冰毒1次0.2克,价值100元。被告人刘德固共贩卖冰毒6次,合计人民币1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德固的供述;证人彭某、张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陆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德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德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德固在公安机关的规劝下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德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俊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德固在其家中等地方向彭某(另案处理)卖出冰毒3次共计750元,第一次是0.4克卖了200元,第二次是0.9克卖了350元,第三次是0.6克卖了200元。同一期间,刘德固在上护镇野鸭村路口及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卖出冰毒2次共计450元,第一次是0.4克卖了200元,第二次是0.6克卖了250元。2013年6月18日前后,刘德固在河田镇岳溪村四中路口,向吸毒人员黄某卖出冰毒1次0.2克,价值100元。被告人刘德固共贩卖冰毒6次,合计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上护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上护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刘德固(男,23岁,上护镇)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通过对刘德固的家属做思想工作,规劝刘德固投案自首,2013年6月29日,接到通知的刘德固到陆河县河田镇建设银行路口等候,上护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到到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展开案件侦查,刘德固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认,案件告破。2、陆河县公安局上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彭某供述得知刘德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上护派出所的民警于2013年6月29日在陆河县河田镇建设银行对面将犯罪嫌疑人刘德固传唤到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进行讯问。3、陆河县公安局上护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德固,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广东省陆河县上护镇。4、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刘德固,男,汉族,1991年4月7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身份证,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上护镇。刘德固未受刑事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今年端午节后开始吸毒。第一次吸毒是今年端午节过后三四天的晚上九点左右,具体日子不记得了,当时我正在家中,阿固(姓刘,名字不祥,男,约24岁,陆河县上护镇人)和一个男子(不认识,20多岁)来到我家中玩,来到后我们大家先在一起聊天,后来我们又一起到我房间内聊天,期间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手拿着带来的一瓶剩有大半水的矿泉水瓶和从裤袋内拿出两要吸管,用剪刀和钥匙把矿泉水瓶盖钻两个孔,把那两个吸管放进去,又从裤袋内拿出一张锡纸和一小包透明塑料袋,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烤,等冰毒受热成烟后,从一条吸管矿泉水瓶内,再从另一条吸管吸进鼻子内。他吸了两、三口后,阿固接着吸了几口,他们俩来回轮了两、三次,我问他们是做什么,他们告诉这是吸食冰毒,阿固还问我要不要试下,我说好,就拿过了也照他们样吸了几口,我吸时是最后一次,我吸完后,他们俩坐了一会就走了。那次吸毒工具也被他们带走了,距第一次吸毒后的三、四天傍晚六点多钟,阿拐(姓名不祥,男,20多岁,河田镇人)带着两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来到我家中,也是先在大厅聊天,当时还有我家人也在大厅,我让他们到我房间内聊,过一会后,阿拐就用从我家大厅上拿了矿泉水瓶和自带的吸管开始做跟上次一样的的吸食冰毒工具,做好后阿拐从裤袋内拿出一张锡纸和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开始跟上次一样吸了起来,当时我去洗澡,我洗衣完澡后他们三人还在吸。阿拐问我有没有吸,我说吸过一次,阿拐就给我吸,我也接过来吸了几口,我吸了几口后,又还给他们吸。他们吸完后,把吸毒工具留在我房内就走了。后来,黄某(男,21岁,陆河县上护镇人)也来到我家,在我房间聊天,我说刚才有很多人在我这里吸食冰毒,黄某问我还有吗,我看到之前阿拐他们吸过的锡纸上还剩下一点冰毒,我就把吸毒工具拿给他,跟他说明怎样吸,黄某就吸了几口把剩下的冰毒吸完了。吸完后,黄某在我家又玩了会才回去。第三次时也是距第二次三、四天的晚上七点多钟,阿拐打电话给我问我哪里有冰毒,让我买一百元的量。我就打电话给阿固问他有没有冰毒。阿固说问下,过后阿固打电话给我说有,问我要多少,我说一百块,我问他可不可以送货,他说送哪里,我说河田,他说不上去,他说拿到我这里来,我说好,然后我打电话给阿拐说有,来我家拿,过了约五、六分钟,阿固来到我家,进到我房间内,他从裤袋内拿出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给我,我说他(指买毒者)还没到,等等。过了会,阿固说出去待会回来,阿拐和又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来到我家中,到我房间后,我把那包冰毒交给阿拐,阿拐拿了一百元给我,阿拐问我东西(吸毒工具)有没有扔掉,我说没有。我把放在书桌下箱内的连着吸管的矿泉水瓶拿给阿拐,然后阿拐就开始像之前那样吸毒,我们三人轮着吸两、三口,我轮到了两次,阿拐俩人轮了有三、四次。把买来的一百元毒品吸完后,阿拐俩人没多久就走了。到了晚上十点多钟,阿固回到我家,我把阿拐交给我的一百元给他,他接过后也没多久就走了。第四次是前天晚上七、八点钟,阿固打电话给我问哪里有冰毒,我说问下,我就打电话给阿拐问他有没有,他说有,我又电话给阿固说有,我说你自已打电话给他,阿固问是谁,我说叫阿拐,然后我把阿拐的电话号码短信发给阿固,过了半个多小时,阿固来到我家中,我们进到房间后,阿固说要试下,就拿出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拿出一部分冰毒用上次的工具吸了起来,我们俩各轮吸了三次后就吸完了,吸完后,他从那包冰毒里倒出一点在锡纸上,说放在这里,你要吸也可以吸。然后阿固就走了,到了晚上十点多,黄某来我家在我房间内聊天,聊了一会天,他问我还有没有冰毒,我说有,我就把阿固留下的冰毒和吸毒工具给黄某,黄某就开始吸,他吸了几口说一个人吸没意思,让我也吸几口,我吸了几口后又给黄某吸,直到黄某把冰毒吸完后,又在我家坐会儿就回去了,四次吸毒情形就是这样。我前面说的阿固跟阿拐各介绍买卖毒品一次,还有我表哥彭某3(男,20多岁,陆河县河田镇人)打了五次电话给我,第一次一个星期前某天晚上八点多,他打电话给我,但不是他开口跟我说,是一个我不认识的男性跟我说,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问下,他说有就拿一百块。我就打电话给阿固问他有没有,阿固也说问下,然后阿固回电话给我说有,我说让他(指买毒品者)直接跟你拿,阿固说送到我这里来,我说好,我又电话给我表哥彭某3,我说有,他问我有没有送上去,我说没有,来我家拿。过了约半小时,阿固跟一个我不认识男青年来到我家,是那个男青年把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我,我说他还没到,等他到了我再把钱拿给你。那人说好后就和阿固走了,过了没多久,彭某3和阿拐来到我家,我把毒品给他,他拿了一百元给我,然后彭某3和阿拐就走了,到了晚上11点多,阿固跟那个不认识男青年来到我家,我把那一百元给那个男青年,他们就走了,第二次跟第一次一两天后的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彭某3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就问阿固有没有,之后阿固把冰毒交给我,这次是彭某3一人来到我家拿冰毒,并给了我一百元,之后我又把那一百元给了阿固,第三次也是距第二次一两天的晚上,是晚上七、八点钟,跟第二次的情况一样,是彭某3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就问阿固有没有,之后阿固把冰毒交给我,彭某3来到我家拿冰毒,并给了我一百元,我又把那一百元给了阿固。第四次是三、四天前某天傍晚五、六点钟,彭某3打电话给我也是一个我不认识的男性声音跟我说,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问下,我就打电话给固,阿固也说问下,然后阿固回电话给我说有,我又打电话给彭某3,接通后是那个我不认识的男性声音跟我说话,我说有,问他要多少,他说要“半个”,我就电话给阿固说要“半个”。过了半小时,阿固跟另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来到我家,是那个男青年把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我还跟说这是两百元。我说他(买毒品者)还没到,等他到了我再把钱拿给你,那人说好后就和阿固走了,过了没多久,彭某3跟一个我不认识男青年来到我家,我把毒品放在房间书桌上,那个男青年就拿出200元给我,那个男青年拿了毒品并没有马上走,而是跟彭某3俩人在我房间玩,三人聊天聊着就聊到吸毒的事上,彭某3问我有没有吸冰毒的工具,我说有,我把之前那个连着吸管的矿泉水瓶拿出来给彭某3,彭某3跟那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用买来的那包倒出一点吸了起来,我没有吸,他们把倒出来的那部份毒品吸完后,坐会就走了,第五次是昨天晚上八点多钟,彭某3打电话给我但却是阿拐跟我说话,阿拐问有没有冰毒,有就拿一百元,我说问下,我就打电话给阿固,阿固说问下,之后阿固说有,我让阿固送过来,过了十多分钟,阿固来到我家把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我,我说他(买毒品者)还没到,等他到了我再把钱拿给你,阿固说好就走了。过了一会,彭某3跟阿拐来到我家,在我房间内我将毒品放在书桌上,阿拐就开始用房中放着的吸毒工具开始吸毒,阿拐和彭某3两个一起把那包冰毒吸完了,我没有吸,吸完后,阿拐说钱掉了晚点再给我,坐了一会他们俩就走了,之后我打电话给阿固说他钱还没给说钱掉了,然后我就睡觉了。吸毒工具一直在我家中。我对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没有意见。彪一共跟我购买了五次冰毒,彭某3跟我要多少钱的冰毒,我就向“阿固”要多少钱的货。彭某岸外号“阿拐”,昨天因为吸毒同我被抓到公安机关了,他曾用彭某3的电话联系我,跟我买了两次冰毒,每次100元。我共向“阿固”买了5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6月14日晚上,跟他要了0.4克的冰毒,价钱为200元人民币;第二次,我在陆河县硁二小学路口跟他拿了0.9克冰毒,共350元人民币;还有三次是让“阿固”送到我家里给我的。彭某3、彭某岸买的两次冰毒,都是与彭某3购买的时间是一样的,我就一起向“阿固”要的货,彭某3、彭某岸都是每次跟我要100元或200元的冰毒,我第二次向“阿固”购买冰毒是0.9克冰毒价格350元,那剩余的50元量的冰毒是“阿固”送的,也一起给了他们(是指彭某3和彭某岸)。彭某3彭某岸有在我的住所吸食毒品,彭某3有两次,彭某岸有2-3次,“阿固”也有2-3次在我那里吸食冰毒。昨日在我家查获的吸毒工具(水瓶、吸管及锡纸)是彭某岸带来的,也是彭某岸制作的,其中制作那吸毒工具的火机、钥匙、剪刀已被彭某岸带着了,我这次的笔录与第一份询问笔录有出入,是因为做第一份笔录时,我怕当事人(彭某3、彭某岸、“阿固”)看到,会找我家人及我的麻烦才没有从实交代事实,现在这份笔录我已交代清楚了事实。刘某简(男,19岁,上护镇人)2013年6月12日至6月28日在我家吸食过四次冰毒,他带过来的冰毒是向刘德固买的,我看过一次刘某简去刘德固家买冰毒。2013年6月20日左右,刘德固还带过刘某简的哥哥刘某伐去我家吸食过一次冰毒。我听彭某3说刘某伐有贩卖毒品。2013年6月12日过后一个星期左右,黄某在我家玩时说要吸食冰毒,于是他就打电话给刘德固,刘德固说有冰毒,叫黄某平在陆河县河田镇河边大道岳溪村路段拿,黄某平去了没有多久就拿了一包冰毒回来和我一起吸食。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彭某辨认出刘德固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阿固”。2、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最近是2013年5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2011年我吸食过10次左右,近期吸食了4次。公安机关对我尿液进行作“冰毒”实际检测检验,结果为阳性,我没有异议,同意检测检验结果。我还跟刘德固(22岁,陆河县上护镇人)购买过毒品。是通过邱某冲介绍认识的。我跟刘德固购买过3次“冰毒”,第一次时2013年6月12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刘德固,问刘德固有没有货(冰毒),刘德固没有,要去陆丰拿,然后我就跟刘德固一起去陆丰市东海镇一个我不认识的地方,刘德固叫我在车上等,过了20分钟左右刘德固回到车上,将一小包“冰毒”卖给我,我给了刘德固250元;第二次是去陆丰之后的四、五天左右,晚上10点多,我打电话给刘德固,刘德固要我到上护镇野鸭路口等刘德固,然后跟刘德固购买了200元“冰毒”;第三次是6月20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到上护镇坑二村刘德固的家里跟刘德固购买了250元“冰毒”。如让我辨认贩卖毒品给我的人我能辨认出来。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张某辨认出刘德固就是贩卖三次毒品给其的人。3、证人黄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在2013年6月12日之后在陆河县河田镇金皇会所认识刘德固的。他20多岁,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人,联系电话159××××4908。我跟刘德固购买过一次冰毒。2013年6月12日过后一个星期(6月18日左右),我在彭某家玩时想吸食冰毒,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刘德固,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叫我去陆河县河田镇河边大道岳溪村段拿,于是我就去跟刘德固买了0.2克冰毒,用去100元,然后跟彭某一起吸食。2013年6月20日左右,叶某伟和黄某通想吸食冰毒,问我有无认识卖冰毒的人,我说刘德固有卖冰毒,叶某伟大和黄某通就叫我联系刘德固,我联系上刘德固后,刘德固说要买冰毒就叫叶某伟和黄某通去陆河县上护镇径子头村陂子头村他家拿冰毒。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黄某辨认出刘德固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德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一共拿过三次冰毒给彭某,第一次是2013年6月14日晚上,彭某到我家跟我拿了0.4克冰毒,价钱是2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第一次后的几天,彭某在陆河县硁二小学路口跟我拿了0.9克冰毒,价钱是350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3年6月27日,彭某在陆河县实验中学附近我做工的地方跟我拿了0.6克冰毒,价钱是200元人民币。彭某是从别人那里知道我有冰毒。我的冰毒是从一个叫“学佬平”的人购买的。“学佬平”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男性,30多岁,身高172厘米,瘦瘦的身材,住在陆丰市东海镇河边一老瓦房,附近有一座神庙,具体地方名我不知道。我只向“学佬平”购买过一次2克冰毒,用了400元人民币。我是2013年6月12日1时许去向“学佬平”购买冰毒的。我在2010年同刘某活(男,约25岁,住陆河县上护镇)去过陆丰东海“学佬平”家买过冰毒,现刘某活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当时没有吸食毒品也没有留“学佬平”的电话,我这次是直接去到“学佬平”家购买的。2013年6月12日1时许,我和张某(男,25岁,陆河县上护镇人,在陆河县河田镇新岁宝百货下面的一间汽车修理店修车。)一起去陆丰向“学佬平”购买冰毒。因为张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要去陆丰拿才有,于是张某说在樟河等和我一起去向“学佬平”购买冰毒。我们一起去到陆丰“学佬平”住的地方后,张某在车上等我,我进去跟“学佬平”买了3克冰毒,用了600元,回到车上后,给了1克冰毒张某,因为之前张某给了我250元说买1克冰毒。本来跟“学佬平”买1克冰毒是200元,后来张某要我驾车跟他去,我就跟张某说1克冰毒要250元,多出的50元当作油费。第二次是我跟张某去陆丰后的四、五天的22时许,张某打电话给我说冰毒,我叫张某在陆河县上护镇野鸭路口等我,然后张某跟我拿了0.4克冰毒,价值200元;第三次是第二次过后几天的20时许,张某到我家跟我拿了0.6克冰毒,价值250元,由于我的车之前在张某那里修车,欠张某修理费350元,所以这次他没有给钱我,我再补100元给他当做修车费用。我还向一个叫“老货”(名字我不知道,男性,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黑色短发,家住陆河县河口镇)的河口人和刘某仪(男,25岁,陆河县上护镇人)购买过冰毒。我是2013年2月26日晚上在陆河县金某岸夜总会喝酒时,经刘某标(男,约25岁,住陆河县上护镇)介绍认识“老货”。认识“老货”一个星期后,我就打电话跟“老货”买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3月初在陆河县河口镇塘背路口跟“老货”卖了0.4克冰毒,价值2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2013年3月中旬在陆河县河口镇上坝桥跟“老货”买了0.2克冰毒,价值100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3年4月中旬在陆河县河口镇塘背路口跟“老货”买了0.2克冰毒,价值100元人民币。我第三次跟“老货”买过冰毒后约一个星期再打电话给“老货”买冰毒,“老货”的电话就打不通,可能是“老货”的电话换掉了,我现在没有“老货”的电话号码。我一共向刘某仪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两个月前在我家门前,购买了0.2克,价值1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第一次过后十天左右,在我家门前购买了0.2克,价值100元人民币;第三次是端午节前一个星期左右,在我家门前购买了0.3克,价值200元人民币。我向“老货”和刘某仪买的冰毒是自己吸食的。其中有一次是和刘某建(男,约23岁,住陆河县上护镇)一起吸食的,刘某建现在在福建做建筑工。我购买来的冰毒不是全部转卖给其他人,我每次购买来的冰毒一部分是卖给别人,一部分是自己吸食。我是从2013年春节后开始吸食冰毒至今,我一共吸食了约20次,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我一般每次吸食都是五、六口,偶尔会吸食十口左右。我是通过一个用矿泉水瓶做的吸毒工具吸食的。2010年的时候吸食过一次“K粉”。有人叫一起吸食就会吸食。我以后再也不做吸食毒品的事。我认识黄某(男,约20岁,陆河县上护镇人),在一次酒吧喝酒的时候认识黄某的。我没有卖过冰毒给黄某,我不认识叶某伟和黄某通。我没有卖过冰毒给其他人,就彭某和张某向我拿过冰毒。我一共贩卖过五次冰毒,卖给彭某三次,卖给张某两次。还有一次是张某和我一起去陆丰买,具体情况我之前在公安机关已经交代清楚。我卖给彭某三次冰毒他都有付钱给我,他是买来吸还是卖我也不清楚,他自己有吸毒,我曾在他家和他一起吸过两、三次。黄某我没有卖过冰毒给他。我有一些情况要补充,2013年6月28日下午公安人员到我家找我,叫我回家我没有回去,第二天上护派出所的叶佐局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公安局协助调查,我当时想彭某已经给抓了,我跑也跑不掉了,就想去投案自首,我就到河田镇建行跟叶佐局见面,跟他一起去公安局做笔录,我认为我应该算自首,如果我不去建行我就跑掉了,你们也未必抓得到我。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告人刘德固辨认出刘某仪就是其贩卖过冰毒的人,辨认出欧阳火明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老货”;辨认出彭某就是向其购买过冰毒的人。(四)鉴定结论陆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张某作人体生物样本(尿液)检测,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陆公(刑)勘[2013]08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河边大道四中路口,补充现场勘验时,现场已被破坏,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验制图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该现场图经被告人刘德固庭审时确认无误。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2013)公刑现照字第080号刘德固贩卖毒品案现场照片,共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刘德固庭审时确认无误。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陆公(刑)勘[2013]08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上护镇樟河野鸭村路口,补充现场勘验时,现场已被破坏,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验制图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该现场图经被告人刘德固庭审时确认无误。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2013)公刑现照字第082号刘德固贩卖毒品案现场照片,共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刘德固庭审时确认无误。3、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陆公(刑)勘[2013]08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上护镇,补充现场勘验时,现场已被破坏,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验制图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该现场图经被告人刘德固庭审时确认无误。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2013)公刑现照字第081号刘德固贩卖毒品案现场照片,共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刘德固庭审时确认无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固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德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德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德固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2、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黄显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远芳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固,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住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委陂子头村60号。身份证号码441523199104076575。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德固在其家中等地方向彭志华(另案处理)卖出冰毒3次共计750元,第一次是0.4克卖了200元,第二次是0.9克卖了350元,第三次是0.6克卖了200元。同一期间,刘德固在上护镇野鸭村路口及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文营卖出冰毒2次共计450元,第一次是0.4克卖了200元,第二次是0.6克卖了250元。2013年6月18日前后,刘德固在河田镇岳溪村四中路口,向吸毒人员黄学平卖出冰毒1次0.2克,价值100元。被告人刘德固共贩卖冰毒6次,合计人民币1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德固的供述;证人彭志华、张文营、黄学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陆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德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德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德固在公安机关的规劝下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德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俊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德固在其家中等地方向彭志华(另案处理)卖出冰毒3次共计750元,第一次是0.4克卖了200元,第二次是0.9克卖了350元,第三次是0.6克卖了200元。同一期间,刘德固在上护镇野鸭村路口及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文营卖出冰毒2次共计450元,第一次是0.4克卖了200元,第二次是0.6克卖了250元。2013年6月18日前后,刘德固在河田镇岳溪村四中路口,向吸毒人员黄学平卖出冰毒1次0.2克,价值100元。被告人刘德固共贩卖冰毒6次,合计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上护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上护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刘德固(男,23岁,上护镇硁二村委陂子头村)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通过对刘德固的家属做思想工作,规劝刘德固投案自首,2013年6月29日,接到通知的刘德固到陆河县河田镇建设银行路口等候,上护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到到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展开案件侦查,刘德固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认,案件告破。2、陆河县公安局上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彭志华供述得知刘德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上护派出所的民警于2013年6月29日在陆河县河田镇建设银行对面将犯罪嫌疑人刘德固传唤到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进行讯问。3、陆河县公安局上护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德固,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广东省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委会陂子头村。身份证号码441523199104076575。4、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刘德固,男,汉族,1991年4月7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身份证441523199104076575,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委陂子头村。刘德固未受刑事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志华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今年端午节后开始吸毒。第一次吸毒是今年端午节过后三四天的晚上九点左右,具体日子不记得了,当时我正在家中,阿固(姓刘,名字不祥,男,约24岁,陆河县上护镇人)和一个男子(不认识,20多岁)来到我家中玩,来到后我们大家先在一起聊天,后来我们又一起到我房间内聊天,期间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手拿着带来的一瓶剩有大半水的矿泉水瓶和从裤袋内拿出两要吸管,用剪刀和钥匙把矿泉水瓶盖钻两个孔,把那两个吸管放进去,又从裤袋内拿出一张锡纸和一小包透明塑料袋,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烤,等冰毒受热成烟后,从一条吸管矿泉水瓶内,再从另一条吸管吸进鼻子内。他吸了两、三口后,阿固接着吸了几口,他们俩来回轮了两、三次,我问他们是做什么,他们告诉这是吸食冰毒,阿固还问我要不要试下,我说好,就拿过了也照他们样吸了几口,我吸时是最后一次,我吸完后,他们俩坐了一会就走了。那次吸毒工具也被他们带走了,距第一次吸毒后的三、四天傍晚六点多钟,阿拐(姓名不祥,男,20多岁,河田镇人)带着两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来到我家中,也是先在大厅聊天,当时还有我家人也在大厅,我让他们到我房间内聊,过一会后,阿拐就用从我家大厅上拿了矿泉水瓶和自带的吸管开始做跟上次一样的的吸食冰毒工具,做好后阿拐从裤袋内拿出一张锡纸和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开始跟上次一样吸了起来,当时我去洗澡,我洗衣完澡后他们三人还在吸。阿拐问我有没有吸,我说吸过一次,阿拐就给我吸,我也接过来吸了几口,我吸了几口后,又还给他们吸。他们吸完后,把吸毒工具留在我房内就走了。后来,黄学平(男,21岁,陆河县上护镇人)也来到我家,在我房间聊天,我说刚才有很多人在我这里吸食冰毒,黄学平问我还有吗,我看到之前阿拐他们吸过的锡纸上还剩下一点冰毒,我就把吸毒工具拿给他,跟他说明怎样吸,黄学平就吸了几口把剩下的冰毒吸完了。吸完后,黄学平在我家又玩了会才回去。第三次时也是距第二次三、四天的晚上七点多钟,阿拐打电话给我问我哪里有冰毒,让我买一百元的量。我就打电话给阿固问他有没有冰毒。阿固说问下,过后阿固打电话给我说有,问我要多少,我说一百块,我问他可不可以送货,他说送哪里,我说河田,他说不上去,他说拿到我这里来,我说好,然后我打电话给阿拐说有,来我家拿,过了约五、六分钟,阿固来到我家,进到我房间内,他从裤袋内拿出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给我,我说他(指买毒者)还没到,等等。过了会,阿固说出去待会回来,阿拐和又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来到我家中,到我房间后,我把那包冰毒交给阿拐,阿拐拿了一百元给我,阿拐问我东西(吸毒工具)有没有扔掉,我说没有。我把放在书桌下箱内的连着吸管的矿泉水瓶拿给阿拐,然后阿拐就开始像之前那样吸毒,我们三人轮着吸两、三口,我轮到了两次,阿拐俩人轮了有三、四次。把买来的一百元毒品吸完后,阿拐俩人没多久就走了。到了晚上十点多钟,阿固回到我家,我把阿拐交给我的一百元给他,他接过后也没多久就走了。第四次是前天晚上七、八点钟,阿固打电话给我问哪里有冰毒,我说问下,我就打电话给阿拐问他有没有,他说有,我又电话给阿固说有,我说你自已打电话给他,阿固问是谁,我说叫阿拐,然后我把阿拐的电话号码短信发给阿固,过了半个多小时,阿固来到我家中,我们进到房间后,阿固说要试下,就拿出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拿出一部分冰毒用上次的工具吸了起来,我们俩各轮吸了三次后就吸完了,吸完后,他从那包冰毒里倒出一点在锡纸上,说放在这里,你要吸也可以吸。然后阿固就走了,到了晚上十点多,黄学平来我家在我房间内聊天,聊了一会天,他问我还有没有冰毒,我说有,我就把阿固留下的冰毒和吸毒工具给黄学平,黄学平就开始吸,他吸了几口说一个人吸没意思,让我也吸几口,我吸了几口后又给黄学平吸,直到黄学平把冰毒吸完后,又在我家坐会儿就回去了,四次吸毒情形就是这样。我前面说的阿固跟阿拐各介绍买卖毒品一次,还有我表哥彭某3(男,20多岁,陆河县河田镇人)打了五次电话给我,第一次一个星期前某天晚上八点多,他打电话给我,但不是他开口跟我说,是一个我不认识的男性跟我说,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问下,他说有就拿一百块。我就打电话给阿固问他有没有,阿固也说问下,然后阿固回电话给我说有,我说让他(指买毒品者)直接跟你拿,阿固说送到我这里来,我说好,我又电话给我表哥彭某3,我说有,他问我有没有送上去,我说没有,来我家拿。过了约半小时,阿固跟一个我不认识男青年来到我家,是那个男青年把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我,我说他还没到,等他到了我再把钱拿给你。那人说好后就和阿固走了,过了没多久,彭某3和阿拐来到我家,我把毒品给他,他拿了一百元给我,然后彭某3和阿拐就走了,到了晚上11点多,阿固跟那个不认识男青年来到我家,我把那一百元给那个男青年,他们就走了,第二次跟第一次一两天后的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彭某3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就问阿固有没有,之后阿固把冰毒交给我,这次是彭某3一人来到我家拿冰毒,并给了我一百元,之后我又把那一百元给了阿固,第三次也是距第二次一两天的晚上,是晚上七、八点钟,跟第二次的情况一样,是彭某3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就问阿固有没有,之后阿固把冰毒交给我,彭某3来到我家拿冰毒,并给了我一百元,我又把那一百元给了阿固。第四次是三、四天前某天傍晚五、六点钟,彭某3打电话给我也是一个我不认识的男性声音跟我说,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问下,我就打电话给固,阿固也说问下,然后阿固回电话给我说有,我又打电话给彭某3,接通后是那个我不认识的男性声音跟我说话,我说有,问他要多少,他说要“半个”,我就电话给阿固说要“半个”。过了半小时,阿固跟另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来到我家,是那个男青年把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我还跟说这是两百元。我说他(买毒品者)还没到,等他到了我再把钱拿给你,那人说好后就和阿固走了,过了没多久,彭某3跟一个我不认识男青年来到我家,我把毒品放在房间书桌上,那个男青年就拿出200元给我,那个男青年拿了毒品并没有马上走,而是跟彭某3俩人在我房间玩,三人聊天聊着就聊到吸毒的事上,彭某3问我有没有吸冰毒的工具,我说有,我把之前那个连着吸管的矿泉水瓶拿出来给彭某3,彭某3跟那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用买来的那包倒出一点吸了起来,我没有吸,他们把倒出来的那部份毒品吸完后,坐会就走了,第五次是昨天晚上八点多钟,彭某3打电话给我但却是阿拐跟我说话,阿拐问有没有冰毒,有就拿一百元,我说问下,我就打电话给阿固,阿固说问下,之后阿固说有,我让阿固送过来,过了十多分钟,阿固来到我家把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我,我说他(买毒品者)还没到,等他到了我再把钱拿给你,阿固说好就走了。过了一会,彭某3跟阿拐来到我家,在我房间内我将毒品放在书桌上,阿拐就开始用房中放着的吸毒工具开始吸毒,阿拐和彭某3两个一起把那包冰毒吸完了,我没有吸,吸完后,阿拐说钱掉了晚点再给我,坐了一会他们俩就走了,之后我打电话给阿固说他钱还没给说钱掉了,然后我就睡觉了。吸毒工具一直在我家中。我对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没有意见。彭某岸外号“阿拐”,昨天因为吸毒同我被抓到公安机关了,他曾用彭某3的电话联系我,跟我买了两次冰毒,每次100元。我共向“阿固”买了5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6月14日晚上,跟他要了0.4克我共向“阿固”买了5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6月14日晚上,跟他要了0.4克的冰毒,价钱为200元人民币;第二次,我在陆河县硁二小学路口跟他拿了0.9克冰毒,共350元人民币;还有三次是让“阿固”送到我家里给我的。彭某3、彭某岸买的两次冰毒,都是与彭某3购买的时间是一样的,我就一起向“阿固”要的货,彭某3、彭某岸都是每次跟我要100元或200元的冰毒,我第二次向“阿固”购买冰毒是0.9克冰毒价格350元,那剩余的50元量的冰毒是“阿固”送的,也一起给了他们(是指彭某3和彭某岸)。彭某3彭某岸有在我的住所吸食毒品,彭某3有两次,彭某岸有2-3次,“阿固”也有2-3次在我那里吸食冰毒。昨日在我家查获的吸毒工具(水瓶、吸管及锡纸)是彭某岸带来的,也是彭某岸制作的,其中制作那吸毒工具的火机、钥匙、剪刀已被彭某岸带着了,我这次的笔录与第一份询问笔录有出入,是因为做第一份笔录时,我怕当事人(彭某3、彭某岸、“阿固”)看到,会找我家人及我的麻烦才没有从实交代事实,现在这份笔录我已交代清楚了事实。刘某简(男,19岁,上护镇硁二村人)2013年6月12日至6月28日在我家吸食过四次冰毒,他带过来的冰毒是向刘德固买的,我看过一次刘某简去刘德固家买冰毒。2013年6月20日左右,刘德固还带过刘某简的哥哥刘某伐去我家吸食过一次冰毒。我听彭某3说刘某伐有贩卖毒品。2013年6月12日过后一个星期左右,黄学平在我家玩时说要吸食冰毒,于是他就打电话给刘德固,刘德固说有冰毒,叫黄某平在陆河县河田镇河边大道岳溪村路段拿,黄某平去了没有多久就拿了一包冰毒回来和我一起吸食。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彭志华辨认出刘德固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阿固”。2、证人张文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最近是2013年5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2011年我吸食过10次左右,近期吸食了4次。公安机关对我尿液进行作“冰毒”实际检测检验,结果为阳性,我没有异议,同意检测检验结果。我还跟刘德固(22岁,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委会陂仔头村人)购买过毒品。是通过邱某冲介绍认识的。我跟刘德固购买过3次“冰毒”,第一次时2013年6月12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刘德固,问刘德固有没有货(冰毒),刘德固没有,要去陆丰拿,然后我就跟刘德固一起去陆丰市东海镇一个我不认识的地方,刘德固叫我在车上等,过了20分钟左右刘德固回到车上,将一小包“冰毒”卖给我,我给了刘德固250元;第二次是去陆丰之后的四、五天左右,晚上10点多,我打电话给刘德固,刘德固要我到上护镇野鸭路口等刘德固,然后跟刘德固购买了200元“冰毒”;第三次是6月20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到上护镇坑二村刘德固的家里跟刘德固购买了250元“冰毒”。如让我辨认贩卖毒品给我的人我能辨认出来。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张文营辨认出刘德固就是贩卖三次毒品给其的人。3、证人黄学平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在2013年6月12日之后在陆河县河田镇金皇会所认识刘德固的。他20多岁,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人,联系电话15999564908。我跟刘德固购买过一次冰毒。2013年6月12日过后一个星期(6月18日左右),我在彭志华家玩时想吸食冰毒,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刘德固,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叫我去陆河县河田镇河边大道岳溪村段拿,于是我就去跟刘德固买了0.2克冰毒,用去100元,然后跟彭志华一起吸食。2013年6月20日左右,叶某伟和黄某通想吸食冰毒,问我有无认识卖冰毒的人,我说刘德固有卖冰毒,叶某伟大和黄某通就叫我联系刘德固,我联系上刘德固后,刘德固说要买冰毒就叫叶某伟和黄某通去陆河县上护镇径子头村陂子头村他家拿冰毒。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黄学平辨认出刘德固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德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一共拿过三次冰毒给彭志华,第一次是2013年6月14日晚上,彭志华到我家跟我拿了0.4克冰毒,价钱是2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第一次后的几天,彭志华在陆河县硁二小学路口跟我拿了0.9克冰毒,价钱是350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3年6月27日,彭志华在陆河县实验中学附近我做工的地方跟我拿了0.6克冰毒,价钱是200元人民币。彭志华是从别人那里知道我有冰毒。我的冰毒是从一个叫“学佬平”的人购买的。“学佬平”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男性,30多岁,身高172厘米,瘦瘦的身材,住在陆丰市东海镇河边一老瓦房,附近有一座神庙,具体地方名我不知道。我只向“学佬平”购买过一次2克冰毒,用了400元人民币。我是2013年6月12日1时许去向“学佬平”购买冰毒的。我在2010年同刘某活(男,约25岁,住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下屋)去过陆丰东海“学佬平”家买过冰毒,现刘某活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当时没有吸食毒品也没有留“学佬平”的电话,我这次是直接去到“学佬平”家购买的。2013年6月12日1时许,我和张文营(男,25岁,陆河县上护镇麻溪村人,在陆河县河田镇新岁宝百货下面的一间汽车修理店修车。)一起去陆丰向“学佬平”购买冰毒。因为张文营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要去陆丰拿才有,于是张文营说在樟河等和我一起去向“学佬平”购买冰毒。我们一起去到陆丰“学佬平”住的地方后,张文营在车上等我,我进去跟“学佬平”买了3克冰毒,用了600元,回到车上后,给了1克冰毒张文营,因为之前张文营给了我250元说买1克冰毒。本来跟“学佬平”买1克冰毒是200元,后来张文营要我驾车跟他去,我就跟张文营说1克冰毒要250元,多出的50元当作油费。第二次是我跟张文营去陆丰后的四、五天的22时许,张文营打电话给我说冰毒,我叫张文营在陆河县上护镇野鸭路口等我,然后张文营跟我拿了0.4克冰毒,价值200元;第三次是第二次过后几天的20时许,张文营到我家跟我拿了0.6克冰毒,价值250元,由于我的车之前在张文营那里修车,欠张文营修理费350元,所以这次他没有给钱我,我再补100元给他当做修车费用。我还向一个叫“老货”(名字我不知道,男性,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黑色短发,家住陆河县河口镇塘背村,)的河口人和刘某仪(男,25岁,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委陂子村人)购买过冰毒。我是2013年2月26日晚上在陆河县金某岸夜总会喝酒时,经刘某标(男,约25岁,住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委寨下)介绍认识“老货”。认识“老货”一个星期后,我就打电话跟“老货”买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3月初在陆河县河口镇塘背路口跟“老货”卖了0.4克冰毒,价值2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2013年3月中旬在陆河县河口镇上坝桥跟“老货”买了0.2克冰毒,价值100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3年4月中旬在陆河县河口镇塘背路口跟“老货”买了0.2克冰毒,价值100元人民币。我第三次跟“老货”买过冰毒后约一个星期再打电话给“老货”买冰毒,“老货”的电话就打不通,可能是“老货”的电话换掉了,我现在没有“老货”的电话号码。我一共向刘某仪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两个月前在我家门前,购买了0.2克,价值1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第一次过后十天左右,在我家门前购买了0.2克,价值100元人民币;第三次是端午节前一个星期左右,在我家门前购买了0.3克,价值200元人民币。我向“老货”和刘某仪买的冰毒是自己吸食的。其中有一次是和刘某建(男,约23岁,住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委寨下)一起吸食的,刘某建现在在福建做建筑工。我购买来的冰毒不是全部转卖给其他人,我每次购买来的冰毒一部分是卖给别人,一部分是自己吸食。我是从2013年春节后开始吸食冰毒至今,我一共吸食了约20次,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我一般每次吸食都是五、六口,偶尔会吸食十口左右。我是通过一个用矿泉水瓶做的吸毒工具吸食的。2010年的时候吸食过一次“K粉”。有人叫一起吸食就会吸食。我以后再也不做吸食毒品的事。我认识黄学平(男,约20岁,陆河县上护镇人),在一次酒吧喝酒的时候认识黄学平的。我没有卖过冰毒给黄学平,我不认识叶某伟和黄某通。我没有卖过冰毒给其他人,就彭志华和张文营向我拿过冰毒。我一共贩卖过五次冰毒,卖给彭志华三次,卖给张文营两次。还有一次是张文营和我一起去陆丰买,具体情况我之前在公安机关已经交代清楚。我卖给彭志华三次冰毒他都有付钱给我,他是买来吸还是卖我也不清楚,他自己有吸毒,我曾在他家和他一起吸过两、三次。黄学平我没有卖过冰毒给他。我有一些情况要补充,2013年6月28日下午公安人员到我家找我,叫我回家我没有回去,第二天上护派出所的叶佐局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公安局协助调查,我当时想彭志华已经给抓了,我跑也跑不掉了,就想去投案自首,我就到河田镇建行跟叶佐局见面,跟他一起去公安局做笔录,我认为我应该算自首,如果我不去建行我就跑掉了,你们也未必抓得到我。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告人刘德固辨认出刘某仪就是其贩卖过冰毒的人,辨认出欧阳火明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老货”;辨认出彭志华就是向其购买过冰毒的人。(四)鉴定结论陆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张文营作人体生物样本(尿液)检测,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陆公(刑)勘[2013]08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河边大道四中路口,补充现场勘验时,现场已被破坏,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验制图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该现场图经被告人刘德固庭审时确认无误。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2013)公刑现照字第080号刘德固贩卖毒品案现场照片,共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刘德固庭审时确认无误。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陆公(刑)勘[2013]08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上护镇樟河野鸭村路口,补充现场勘验时,现场已被破坏,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验制图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该现场图经被告人刘德固庭审时确认无误。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2013)公刑现照字第082号刘德固贩卖毒品案现场照片,共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刘德固庭审时确认无误。3、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陆公(刑)勘[2013]08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委陂子头村60号,补充现场勘验时,现场已被破坏,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验制图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该现场图经被告人刘德固庭审时确认无误。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2013)公刑现照字第081号刘德固贩卖毒品案现场照片,共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刘德固庭审时确认无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固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德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德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德固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2、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李明忠审判员彭树潺人民陪审员黄显亚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彭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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