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151号原告孙萍,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巍,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雅,女,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孙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宋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海、人民陪审员刘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萍委托代理人田巍、朱丽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11年9月30日,王兆进驾驶孙萍所有的京MXXX**号轿车在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时,与许志强驾驶的京Y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京YXXX**号轿车乘车人步金玲受伤。北京市海淀区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王兆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孙萍支付了步金玲住院费10473.13元、治疗费62元、护理费1600元。孙萍于2010年11月12日为京MXXX**号捷达轿车向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人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人保公司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故孙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孙萍12135.13元(其中住院费10473.13元、治疗费62元、护理费1600元);2、判令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孙萍没有到人保公司理赔,其中合理的费用人保公司同意理赔,但是孙萍提供的材料是不完整的,不合理的部分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孙萍为车牌号为京MXXX**的捷达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加黑加粗字体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条规定,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2011年9月30日14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王兆进驾驶的投保车辆与许志强驾驶的京Y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辆左侧与京YXXX**号车辆前部接触,京YXXX**号车辆乘客步金玲、步万琴、步金香、司机许志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王兆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步金玲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孙萍共支付住院费10473.13元。2011年9月30日,步金玲与北京可心称意劳务服务中心签订聘请护工协议,约定收费标准为24小时收费100元。2011年12月3日,孙萍代步金玲支付了16天的护理费共计1600元。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处记载:1、头部开放伤口;2、右额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慢性胃炎建议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诉讼中,人保公司表示步金玲住院费用中有1341.43元药费属于医保外用药,不应予以理赔。对此,孙萍表示人保公司未就保险条款向其明示。此外,人保公司提交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该计算书中赔付伤者步金香费用为: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252���、伙食补助费1050元;赔付伤者许志强费用为: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40元、医药费20元;支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费317元。人保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已赔付过伤者的款项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已经赔付部分保险金。诉讼中,孙萍提交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花费护具30元、毛巾12元、暖瓶20元。孙萍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支付伤者的费用。对此,人保公司表示因没有诊断病例,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孙萍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聘请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萍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孙萍所支付医疗费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付。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该保险的设立目的系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应当从鼓励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向受害方依法进行赔偿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孙萍提交的医药费为步金玲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其中1341.43元住院医疗费人保公司认为属于医保外用药,另外62元门诊费用人保公司认为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因此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步金玲的住院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其门诊费用的款项亦可以推定为系救助伤者步金玲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现孙萍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中涉及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费用以及门诊费用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故对于该费用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付,人保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剩余9131.7元住院费用,因人保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伤者步金香、许志强1070元,故还应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孙萍7526.57元,剩余1605.13元医疗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付。本案中,孙萍支付的护理费1600元系步金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费用系因救助伤者的合理费用,人保公司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予以赔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赔付原告孙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一万零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赔付原告孙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一千六百零五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原告孙萍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硕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刘 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