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彭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居民。1995年因犯盗窃、非法买卖枪支罪被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贵阳市花溪区华烽厂幼儿园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史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彭某甲身上搜出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史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通话某、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系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作案工具NIECHEPA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张碧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