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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郑兴灵与孟祥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灵,孟祥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郑兴灵。委托代理人:刘志国,东平彭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臻。原告郑兴灵与被告孟祥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灵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灵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21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后我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孟祥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孟祥臻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孟祥臻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孟祥臻欠原告郑兴灵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祥臻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内偿还原告郑兴灵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孟祥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