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宋开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某某,梁其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再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川南监狱服刑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纳溪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5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以(2012)纳溪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纳溪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对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家山上玉米地捞土收工回家,看见受害人梁其友骑着摩托车从自家方向过来。被告人宋某某便在自家对面“吞口菩萨”(小地名)处的石板路上等梁其友。当梁其友骑着摩托车路过“吞口菩萨”处时,宋某某手持用于地里劈草的捞刀横起向梁其友砍去,将梁其友左手砍伤。梁其友在村民徐青云帮助捆扎伤口后,立即向派出所报警。梁其友分别于2011年5月5日到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手皮肌裂伤;2、左手背伸肌腱断裂;3、左手掌掌骨骨折;用去医疗费6197.87元。同年5月30日转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7日自动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陈旧性骨折;2、左手第五指背伸肌腱陈旧性断裂;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陈旧性骨折;2、左手第五指背伸肌腱陈旧性断裂;3、左尺侧腕伸肌陈旧性部分断裂;4、左尺神精背支陈旧性断裂;用去医疗费9096.63元。同年6月7日又到纳溪区打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手肌腱残端吻合术后;左手小指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用去医疗费6068.02元。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1)6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其友左手之损伤构成轻伤。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拒不认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提出因被告人宋某某犯罪行为产生的住院费21362.5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2-560元、被抚养人女儿梁同玲生活费1558.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3900.92元,属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宋某某予以赔偿,对其余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900.92元。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和证据基本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的伤残等级鉴定是自己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泸科正(2011)临鉴字第1418号梁其友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其友左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适用的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根据有关规定,在2012年审理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不适用这个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梁其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结论为:目前梁其友之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再审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的女儿梁同琳,生于1998年1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的母亲肖帮元,生于1948年4月13日,农村居民,与梁其友一起生活,有三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的祖母王定珍也与梁其友共同生活,虽然梁其友父亲已去世,但王定珍还有其他赡养人。再审认为: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根据《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的决定,本案再审只是附带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的身体,侵害了梁其友的健康权,被告人梁其友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主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合理合法的项目应予支持。本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21362.52元,有医疗发票3张在卷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50X72=3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主张60X72=432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15X72=108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人主张10X72=72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人主张5140X20X20%=20560元,因原告人伤残等级由原来的九级变成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140X20X10%=102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人主张女儿梁同琳(14岁)为3896X4X20%÷2=1558.40元,母亲肖邦元(63岁)为3896X17X20%÷3=4415元,祖母王定珍(89岁)为3896X5X20%÷2=1948元;因梁其友的伤残再审为十级,梁其友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96X4X10%÷2=779.20元,梁其友母亲肖邦元的被扶人生活费原审以其未提供身份证原件为由,没有支持;再审查明肖邦元现在健在,且是梁其友实际扶养的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为:3896X17X10%÷3=2207.73元;梁其友祖母王定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以未提供身份证原件为由,未支持,但再审认为,王定珍除梁其友的父亲梁超德外,还有其他赡养人,梁超德早已死亡,也不应支持;8、鉴定费,原告人主张700元,因再审本案,没有采用该鉴定结论,其鉴定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梁其友的损失共计44349.45元。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事发当日是当事人双方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双方在抓扯中,梁其友的手被捞刀划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在抓扯中也受了伤,双方约定各自医治各自的伤,互不赔偿。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一是被告人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二是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2)纳溪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900.92元。(二)、由被告人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4349.45元。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梁其友占其包产田六丈多,损失2500元,占其自留山砍其竹子4000余斤,损失1300元。2、梁其友破坏其良田,整修需5000元。3、损坏电动机一台应赔偿。4、事发当日系两人发生口角,梁其友用手拖自己的捞刀,手臂才被勒伤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入再审的是附带民事部分,对此不发表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未提出意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再审一致,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宋某某关于梁其友所受伤系事发当日两人发生口角,梁其友用手拖其捞刀被勒伤所致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友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宋某某予以赔偿。上诉人宋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靳泰雨审判员 向林江审判员 陈际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