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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圩脚第1、2、3、4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街上第1、2、3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上寺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坡高村民小组不服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圩脚第1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圩脚第2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圩脚第3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圩脚第4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街上第1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街上第2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街上第3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上寺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坡高村民小组,永福县人民政府,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谭竹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圩脚第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谢峥。委托代理人刘启双,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圩脚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曾德昌。委托代理人韦玉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维寿,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圩脚第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木昌。委托代理人谢维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品超,男63岁,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圩脚第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谢启旦。委托代理人谢维寿,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街上第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仁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街上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邱鸿祥。委托代理人张继金,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街上第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建德。委托代理人谢维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福昌,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上寺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谢创太。委托代理人谢维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章杰,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坡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作欢。委托代理人谢维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基会,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女,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建斌,女。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谭竹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祖平。委托代理人陆祖葵,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尤新,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圩脚第1、2、3、4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街上第1、2、3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上寺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坡高村民小组因永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谢峥、曾德昌、韦木昌、谢启旦、邱鸿祥、张建德、谢创太、黄作欢及委托代理人谢维寿、刘启双、韦玉勤、李品超、张继金、黄福昌、韦章杰、韦基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建斌、黄俊开,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陆祖平及委托代理人陆祖葵、黄尤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黄仁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双方争执的山场称“坡扁”或“庙坡”,位于永福县永安乡喇嗒村行政区域内,四至界限为:东以水田为界,南以岭脚沿田边接水库沟为界,西以水库沟为界,北以水库沟为界,地类属于缓坡地,面积约80亩。1983年第三人村民在部分争执地上种植柑桔,并建有看守果苗的简易看守房,1991年第三人村民在争执地内的东北面种植了湿地松,2002年被砍伐,之后于2005年第三人村民又在上面种植了桉树,2011年5月砍伐。2005年第三人村民同时在争执地的东面部分土地上种植了桉树,该桉树至今仍存活。2005年3月23日,陆少轩将争执地的部分土地出租给本屯的黄人飞、黄人义种植果树。经现场勘察,争执地内有三条牛路,一条从争执地的西边经过现在跨铁路上立交桥向东,再沿路向东南方并入图中所标注的牛路,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该条牛路;另一条为双方在被告确权时认可南边的这条牛路,再一条是原告主张在争议现场北部,路线由争议地西北方向沿杨家厂水库的水渠旁边一直到杨家厂水库的山脚下,对该条牛路第三人不予认可。另查明,第三人村民陆少轩、陆耀强、黄尤生三户共同持有1983年1月24日《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记载地名为庙坡,四至界限为:东以水田为界,南以牛路为界,西以水库沟为界,北以水库沟为界,面积20亩。该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东、西、北与争执地一致,南面界线以牛路为界尚余10亩争执的土地不在该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内。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建设用地需要,2009年4月30日,永安乡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该次征用土地,其中水田28.0738亩、早地5.232亩、林地3.5亩、荒地8.758亩,总征地补偿款745282.3元,林地和荒地均在南边这条牛路与经立交桥这条牛路之间,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已发放给了第三人,原告未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0日,铁路建设第二次征用土地,所征用土地位于争执地内经立交桥这条牛路的东北面,作为铁路建设的弃土场,因原告的村民提出异议,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同意将征地补偿款存入喇嗒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中,待日后权属清楚后,权属归谁所有补偿款相应归哪一方所有。后原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经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果,2012年3月4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永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遂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永政处字(2012)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15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争执地南面的界线是以哪一条牛路为界根据现场勘察,双方虽然共同认可经过铁路立交桥的这一条牛路,但是该条牛路基本横穿争执地中部,而且在该条牛路的南面有第三人种植的桉树,如果说按此条牛路为界线,2005年第三人在该地上种植桉树时,原告为何未予制止原告村民的水田大部分在南边这条牛路以南,所以平时耕种完毕后,将牛放养在争执地上,一般都是走南边这条牛路,不可能舍近求远地绕道经现在立交桥这条牛路再到争执地的牧场。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共在该地段征地四期,相邻原告同地段的土地同时期也被征用,征用第三人的土地时,原告称不知道的理由与常理不相符;第一期征地征用了该争执地现在经立交桥这条牛路以南的一部分土地,与第三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征地补偿款也是发放给第三人,当时原告应当知道但是不提出异议,这说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争执南边界线以该地内最南边的牛路为界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在第二期征地时,原告才提出异议,发生权属争议,此后,第三、四期所征用的土地,原告未提出异议,这也说明该争执土地是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方没有提供“四固定”、“合作化时期”、林业三定时期以来的争执土地的权属证据,只有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均为其有利害关系的村民所作的证明及陈述,虽然还提供铲子坪的土地争议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被告永福县政府是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有权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2)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内南面的牛路为界,牛路以北的本案争执土地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牛路以南的本案争执土地归原告集体所有,有第三人的村民持有的《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土地征用协议书、当时的大队干部、无利害关系人韦菊英等的证言以及第三人村民小组和原告村民小组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申请后,经现场勘察、绘制界线图、调查取证、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永政处字(2012)12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长期以来,第三人的村民对争执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历经三十多年时间,期间原告村民小组并未主张过土地权属,在第一期征地时,原告称因为未知晓故未提出异议,这与其同时期同地段被征用土地的事实不相符,原告该主张显属无理。第三人从1983年起就对争执土地进行经营活动,第三人持有的《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证实争执地属于其所有,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权属的凭据。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当考虑当事人经营管理争执土地的事实及当事人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书,遵循“三个有利”原则。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2)1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确认争执土地归双方共同共有,其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永政处字(2012)12号《永福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圩脚第1、2、3、4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街上第1、2、3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上寺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坡高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争执地自古以来都属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所有的牧场的一部分。上至铲子坪,下至大坡高,争执地位居其中,咽喉要地,面积近千亩,经历“土改”“大包干”“林业三定”几次的土地改革,都没有划分给那个集体和个人。一直定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五屯共同放牛,不准开荒种植,现有上寺屯与鹿寨县中渡镇寨上村1953年《解决山场界线问题》和l984年7月7日的《补充协议》,以及近十多年来,以村委会名义或五屯名义发包的牧场部分土地合同书都可以证明五屯牧场的历史事实。(二)永福县人民政府的现场勘察图及一审法院的再次勘察都严重失职。1、1991年造林灭荒运动中,永安乡林业站用世行贷款在争执地内种满了湿地松,这是家喻户晓的事实,且有当年林业站主管造林工程的周古耀(现已退休),护林人员谢启康,黄道昌,种树民工韦思民等人可以作证。当时和现在职的村委会干部都可以证明。2、现场勘察图中所示的“牛路”事实上只是一条人行古路,“牛路”的两边是大片的稻田,牛群无法通过,真正的牛路总口是现在铁路的立交桥偏北20米处;分两岔,一条沿争执地东南角上铲子坪,另一条沿东北角,进杨家厂水库,一审法院既然勘察了现场,为何仍然维持图上的“牛路”,不惜歪曲了历史的事实真相。所谓牛路指几十上百头牛能够同行的才算牛路。(三)第三人持有的陆少轩等三户共同在一起的个体《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是不合法规的,无效的。1、《证书》没有合法的土地来源,是谁承包给第三人的。2、第三人持有的《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是1983年元月24日签发的,第三人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上称他们的柑桔l983年冬打坎,84年春种植,时间差不对。3、整个喇塔几千户人家,包括谭竹屯为何都没有发证,而证书单落陆康一家人手中,20l1年5月30日,上诉人曾走访过谭应山,及原党支书陆世忠,他们同样证实他没有发过陆少轩等三户在一起的证书,并证明他们的证书是假的。四,铁路第一期征地的以各屯分别进行的,从来不见在何时何地张榜公布过,上诉人不知情是正常的事,第二期征地也是因谭竹内部纠纷由该屯村民把真相告诉四屯的群众,由谭竹屯村民邀请四屯村民共同阻止铁路施工的,才形成了五屯共同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争地纠纷也是原告四屯集体与陆少轩三户个体之间的纠纷,与谭竹屯集体村民并无利益冲突。后来其中有人变相把四屯集体转为与谭竹屯集体的纠纷。五,陆少轩与黄仁飞,黄仁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张看牛人卖牛的合同,是无效的。湿地松是国家种的,随处可查,牛路是百年来的历史现状,两者都是铁的事实,被上诉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今后誓必引发无穷无尽的纠纷和冲突。上诉人一直主张五屯牧场仍然属于五屯共同所有,这样才能增进团结,共存和谐社会新农村。83年在该土地种果实质是个别人对集体牧场的侵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1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几点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l、上诉人以1953年上寺屯与鹿寨县中渡镇寨上村签订的《解决山场界线问题》的协议书和l984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证据,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全部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答辩人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上述协议涉及的铲子坪、六柳岭、表岩岭等土地均不包括本案争议士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据。2、关于争议地中哪一条路为第三人所持《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所填的庙坡土地的南面界限——牛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北部的由争议地西北方向沿杨家厂水库的水渠旁边一直到杨家厂水库的山脚下的那一条路为第三人所持《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所填的庙坡土地的南面界限——牛路。答辩人认为,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在该条路的南边还有第三人于2005年种的桉树,另外,湘桂铁路第一期征地时,便向第三人征用了该条路以南的土地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上诉人的其他土地同时期也被征用,但是,上诉人未对征地方与第三人签订征用该条路以南的土地及湘桂铁路建设使用该土地之事提出异议,这说明当时上诉人也是认可该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所以,答辩人认定第三人所持《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填的庙坡土地的南面界限——牛路为争议地中南面这条路是准确的。3、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依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因为第三人持有的《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地名为庙坡的土地四至界限清楚,除南面界限与本案争议土地的南面界限不一致外,其余三面的界限与本案争议土地的界限一致,该证书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在行政确权程序中,虽然认为该证书是假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虽然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全部归其与第三人共同所有,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土地在土地改革时期、合作化时期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所有,该证书上的印章属实,目前尚无证据足以否定第三人所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况且当时村里负责填发证书的干部谭应山证实其当年给第三人村民及其他村屯发了《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所以该证书并非上诉人所称系伪造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该证书应作为本案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依据。4、关于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经营管理事实的问题。答辩人将第三人村民经营管理争议土地的事实作为本案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之一是正确的。对于第三人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土地的事实,上诉人也是承认的,只不过认为第三人的村民是私自到本案争议土地开荒耕种的而已。事实上,第三人的村民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时间较长,争执地内的东北面这一部份,第三人村民于1991年时种了湿地松,于2002年砍伐,之后第三人村民于2005年在上面种植了桉树,于2011年5月砍伐,现还有树蔸在。上诉人称1991年其也参加了湿地松的种植,该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争执地内的东面这一部份,第三人村民于2005年种植了桉树,所种桉树现还存活。第三人村民于1983年在部份争执地上种植了果树,所种果树虽然没有收获,但种果树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05年该屯部份村民还将其经营管理的本案涉及的部份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暂且不论其转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当然答辩人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但转包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村民小组又与永安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涉及本案争议土地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三人村民经营管理争议土地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1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谭竹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称与答辩人共有的公共牧场近千亩,经历“土改”“大包干”“林业三定”几次土地改革,都没有划分,一直定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五屯共同放牛,不准开荒种植。上诉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争执地长期属于答辩人经营管理,应属于答辩人集体所有。1、从管辖范围来讲坡扁(庙坡)土地在答辩人潭竹屯耕作区内。2、答辩人从解放以来从未与上诉人发生过权属纠纷。3、从1983年以后答辩人村民陆少轩、陆耀强、黄尤生三户响应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柑桔生产的号召,在此连遍开发种植水果,由永安乡水果办统一组织开发,统一进苗,以贷款形式种植柑桔。4、陆耀强、黄尤生两户2005年在坡扁(庙坡)土地种尾叶桉。5、黄仁松、黄仁义两户2005年3月23日承包陆少轩果园地种植尾叶桉。综上所述,永政处字(2012)1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共在该地段征地四期,第一期征地征用了该争执地现在经立交桥这条牛路以南的一部分土地,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并发放征地补偿款给原审第三人,当时上诉人应当知道但是未提出异议。在第二期征地时,上诉人才提出异议,发生权属争议。铲子坪的土地争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村民持有的《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土地征用协议书及原审第三人村民对争执土地的管业事实,认定争执双方南边界线以争执地内最南边的牛路为界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1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1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俊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