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白玛珠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购物广场附近,使用鹅卵石和金属片等作案工具,采用破坏汽车防盗系统和点火开关的方式,对被害人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灰色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川R*****,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0元)实施盗窃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白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金属片两片。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白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未遂),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