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3年11月2日被抓获,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现在押。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7日23时30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陕XX**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城西客运站门前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上鲍某某驾驶的陕XX**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经检测,郭某某血醇浓度为:236.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2013)第0535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驾驶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鲍某某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