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014,无业,住钦州市××西大街××单××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3月1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3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韦某某欠农某某(已判刑)13800元未还。为追讨债务,2012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X与农某某、韦某某(已判刑)等5名男子在钦州市文峰南路与海城十巷交汇处的大明都啤酒摊处找到韦某某,双方商谈偿还债务未果。被告人刘X和农某某、韦某某等人强行将韦某某带上一辆轿车,后限制韦某某的自由不让其回家。途中,被告人刘X伙同农某某、韦某某等人开车将韦某某带至钦州市子材大桥底下的钦江江边,其中一男子捆绑韦某某双手后将韦推进钦江内浸水。2012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农某某、韦某某及其同伙将韦某某带至钦州市新长城宾馆2210号房内,继续限制韦的自由。同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内将韦某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韦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吴某、施某某、郑某某、农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伙同农某某、韦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与其同伙农某某事前有预谋,在与韦某某商量还钱的过程中,韦某某有用语言威胁韦某某的行为,商谈未果,韦某某等人要求将被害人带走,被告人刘X等人一起将被害人带走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达12个小时。在同伙将被害人捆绑并推入江中浸水时被告人不予以制止,放任其同伙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宪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