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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63号曾永权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权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永权。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永权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永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曾永权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发放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村级动物疫病防治员防治工作补助款过程中,虚构防治员名额,骗取国家防治补助款合计人民币18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该院退出人民币1854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曾永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185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永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曾永权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发放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村级动物疫病防治员防治工作补助款过程中,虚构防治员名额,以陈甲、莫甲、莫乙、刘某某、韦某某、陈乙、覃某某等七人的名义分别骗取国家防治补助款人民币800元、人民币3170元、人民币2520元、人民币4790元、人民币2420元、人民币2420元、人民币2420元,合计人民币18540元。另查明,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陈甲领取的人民币800元补助款系他人代领,遂于2012年8月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永权进行询问,被告人曾永权主动如实供述其骗取国家防治补助款合计人民币1854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永权已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854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补充说明,证实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陈善光领取的人民币800元补助款系他人代领,遂于2012年8月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永权到该院接受询问,被告人曾永权主动如实供述其在负责发放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村级动物疫病防治员防治工作补助款过程中,虚构防治员名额,骗取国家防治补助款合计人民币18540元,2013年9月27日予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永权出生于1967年2月19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任职文件、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永权于2009年12月15日起任职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2012年1月起任职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4、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无莫X星此人。5、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曾永权虚构防治员名额,骗取国家防治补助款合计人民币18540元。6、暂扣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曾永权于2013年10月25日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854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甲、莫甲、莫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陈甲、莫甲、莫乙、刘某某未参与乡村级动物疫病防治员防治工作,经核实记账凭证,陈甲未领取补助人民币800元,莫甲未领取补助人民币共计3170元,莫乙未领取补助人民币共计2520元,刘某某未领取补助人民币共计4790元。2、证人韦某某、陈乙、覃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三人自2011年下半年起没有做防治员。经核实记账凭证,韦某某、陈乙、覃某某均未领取补助人民币共计2420元。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乡村级动物疫病防治员有发放补助款,2012年以前由各乡镇站长领取现金后再发放至防治员个人,自2012年起,补助款直接发放至防治员银行卡。三、被告人曾永权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以陈甲、莫甲、莫乙、刘某某、韦某某、陈乙、覃某某七人的名义,虚报套取防治员补助共计人民币18540元。其中,以陈甲名义虚报套取防治员补助共计人民币800元元,以莫甲名义虚报套取防治员补助共计人民币3170元,以莫乙名义虚报套取防治员补助共计人民币2520元,以刘某某名义虚报套取防治员补助共计人民币4790元,以韦某某、陈乙、覃某某名义分别虚报套取防治员补助各人民币2420元。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永权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防治员名额的手段,套取国家防治补助款合计人民币1854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永权犯贪污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永权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愿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曾永权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永权的行为,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永权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 伟审 判 员  胡朝英人民陪审员  宾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