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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靳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忠文、书记员徐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靳某某驾驶川E32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古蔺县行驶至叙永县震东乡高速路口(G321线1699Km+600m)处时,因占道行驶和未安全驾驶,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川ER6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乘车人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案死者的民事赔偿部分,其亲属向两河法庭起诉后已获全部赔偿,伤者何某某的民事赔偿事宜尚在本院两河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靳某某已自愿预付相关赔偿费用15万元到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被告人靳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安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何某某伤情诊断证明、(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2(1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叙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前的证据公开、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协议,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霄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