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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凡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凡某,男,汉族,1982年7月8日生(身份证号:3424211982********),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金冲村粉坊组。委托代理人:魏治全,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身份证号:3424011983********),六安市金安区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双庙村五坊组。委托代理人:张茂、杨谋兵,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凡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樊晨雨,现在原告处生活。婚生子出生后,被告时常怀疑原告对其不忠,经常折磨原告并对原告父母辱骂、殴打。因此,原告曾于2012年3月22日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便撤回诉讼。但被告不但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竟然发展致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伤心至极,双方婚姻已无法挽救。据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樊晨雨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购车发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价格;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弟弟发生严重不和,并经法院依法处理,造成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答辩人经常折磨原告,并对原告父母辱骂、殴打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基础牢固,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了北京现代牌黑色轿车一辆及其他共同财产;4、如果本案经法院不能调解两人和好,或者坚持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债务及财产,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如果被答辩人不同意上述要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信息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3、汇款记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转帐汇款15000元的事实,此款是由被告向亲戚所借;4、五张借条及证人黄道存等人证言,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累计109000元的情况;5、原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外面做生意有一笔160万元业务的情况。经庭审举证,(一)被告黄某对原告凡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前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二)原告凡某对被告黄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观点持有异议,其认为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其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交付借款时都没有其他人在场,借款后没有人向原告追要,因此,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对其真实性亦持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凡某所举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4,因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对被告黄某所举证据1、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认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但该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凡某,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该车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某所举证据4,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樊晨雨,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购买了车牌号为浙J×××××的北京现代牌BH7203AY小型轿车一辆。婚后,双方另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海信22寸壁挂式彩电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还有一些床上用品。近年来,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和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后撤回诉讼。现原告以双方婚姻已无法挽救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凡某与被告黄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时间,并共同抚育一子,应属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如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既不符合法定条件,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陈 燕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