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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锦辉与梁根仔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锦辉,梁根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锦辉,男,汉族,1969年5月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根仔,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锦辉因与被申请人梁根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锦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对证据本身所对应的土地面积是否与案涉土地面积相符进行核准,未考虑我国农村地区风俗习惯及实际情况。1992年11月30日张锦辉的父亲张全胜向虎门镇路东社区居委会缴纳93.8元为张锦辉购买了面积187.45㎡的农村宅基地,该事实有《虎门镇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统一收据》以及《东莞市虎门镇农村宅基地使用费计算收入册》为证。张锦辉主张该187.45㎡的宅基地即为案涉编号为16-18号的拆迁土地,其与1999年4月2日东莞市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指的80㎡土地是相互印证的。90年代时,案涉土地东西方向均为荒地,按照当时政策何人开荒就由何人所有,故1992年张全胜购买该宅基地时面积仅为187.45㎡,后经多年的开荒扩建,现今该土地使用面积达到245.55㎡,这种情况在农村普遍存在,是由政策及历史原因造成的,并不能仅仅以十几年前的土地面积与现今使用面积不符即认定其不是同一块土地。同时,在1997年时张锦辉一家都身处农村,对土地使用证的性质及作用并无认识,也未出现或想象过强占土地的情形,加上办理土地使用证需缴纳一笔在当时看来数额较高的款项,因此按政策要求张全胜仅仅为张锦辉办理了80㎡的土地使用证,该面积和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并无冲突之处。(二)二审判决并未依法查清案情。在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无法核实东府集用(1999)第1900061903218号土地证对应地块的准确位置”的复函后,二审法院未进一步调查核实东府集用(1999)第19000619032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土地究竟位于何处,是否就是张锦辉所主张的案涉土地,如此就导致张锦辉空有一土地使用证,却无实际相对应的土地使用。实际上,上述土地使用证上明确载明了其对应土地坐落于虎门镇路东管理区解放村,面积80㎡,东至荒地、南至鱼圹、西至荒地、北至河涌,虽然未载明具体的坐标,但结合拆迁测量宗地图、路东社区居委会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周灿荣、樊彩、张银好等人的证言,不难发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指的土地使用权即位于编号为16-18号的拆迁土地上,该事实路东管理区解放村的老人们都可以辨别的,二审法院完全可以实地调查清楚的。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并未查清基本事实,也未认真核实相关证据,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2、判令梁根仔返还张锦辉843491元;3、判令由梁根仔承担本案及原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梁根仔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当得利纠纷,应由张锦辉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案涉土地的权利,而张锦辉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张锦辉所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法对接。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现针对再审申请人张锦辉申请再审的理由作如下分析。关于张锦辉名下编号为0000517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否与案涉土地为同一土地的问题。第一,张锦辉名下编号为0000517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土地东至荒地、南至鱼圹、西至荒地、北至河涌,从批准的面积以及登记的四至参照物来看,均与案涉的土地情况不相符。第二,张锦辉提交的《虎门镇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统一收据》以及《东莞市虎门镇农村宅基地使用费计算收入册》亦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在张锦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张锦辉要求梁根仔返还拆迁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锦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锦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贾鸿宾审判员  李远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