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王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791号广益园小区B栋五单元14-B座。法定代表人:孙学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冠琪。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立刚。原告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久源公司)与被告王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冠琪、被告王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久源公司诉称,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酒类货物,到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607元未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426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刚辩称,其当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公司为了整合一些资源,由其及其他三人出资包销原告公司的酒产品,货款已支付给原告公司。其离开公司的时候有些欠款由其负责追偿,并给其他合伙人出具欠条。其与其他合伙人曾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协议,其中明确载明王立刚不得影响原告公司现有业务,即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的工作不能受到影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为了从原告公司领取工资而为之,事实上本人不欠原告公司的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向劳动仲裁委起诉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拖欠的工资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王立刚与其他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新疆玖久源商贸公司”承包“古城酒典”及“古城开坛酒”包装、销售。合作期限为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21日,由各合作人出资,并约定由被告王立刚负责与原告联系等各项工作。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公司出具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原告货款42607元。原告以此据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与其他人的合作协议已经结算,被告也给其他合作人出具结算欠条。以上事实有欠据、欠条、合伙协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明确注明欠款为“货款”,被告在落款处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其应对该笔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出具欠条时间系被告与他人合作承包期间,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欠据上确定的债务42607元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刚给付原告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607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2.59元,由被告负担,余款432.59元退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