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琴诉被告杨继田、朱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琴,杨继田,朱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王雪琴,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委托代理人杨小平,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田,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陕西省华县莲花寺镇九冶第一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被告朱利民,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代表人乌新理,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陕机路。原告王雪琴诉被告杨继田、朱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陈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琴及委托代理人杨小平、张利民,被告杨继田、朱利民、人保陈仓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琴诉称,2012年8月25日10时20分许,第一被告杨继田驾驶陕CCS2**号三轮摩托车,沿宝鸡市高新区袁家坪村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第二被告由北向南行驶的陕CBB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第二被告朱利民驾驶的摩托车上的原告王雪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治疗133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四零九医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杨继田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朱利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雪琴无事故责任。第一被告杨继田驾驶的陕CCS2**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陈仓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第三被告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一、二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6240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继田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王雪琴的各项损失,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等4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朱利民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王雪琴的各项损失,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人保陈仓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王雪琴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继田驾驶陕CCS2**号三轮摩托车,沿宝鸡市高新区袁家坪村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朱利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CBB5**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王雪琴)相撞,造成原告王雪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治疗133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33天,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杨继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利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雪琴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CCS2**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梁彦平,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继田,该车在被告人保陈仓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杨继田垫付了医疗费47000元。原告王雪琴与其丈夫杨小平育有一子杨毅刚(1999年6月生,现年14周岁),一女杨玉洁(2007年10月4日生,现年6岁)。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1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及四零九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王雪琴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继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利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继田与被告朱利民按70%:30%承担各自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雪琴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雪琴主张医疗费99624.88元,含2013年6月29日,其在四零九医院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医疗费。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99400.61元,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其医疗费应为99400.61元。剩余医疗费224.27元无相应证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雪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原告王雪琴住院治疗共计13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王雪琴主张护理费16300元、误工费16800元。原告王雪琴住院治疗133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故其受护理的天数应为163天(133+30),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杨小平护理,杨小平已取得由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混水墙砌筑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故其护理人员工资本院酌定每天80元,故其护理费共计13040元(80元/天×163天),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1304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其住院治疗133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故其误工天数应为163天(133+30),因其未提供本人的工资证明,参照本市务工人员平均工资,酌定每天80元,共计13040元(80元/天×163天),综上,其误工费应为1304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王雪琴主张营养费2660元,其住院治疗133天,病情较为严重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2660元(20元/天×133天),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雪琴主张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5.85元。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花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雪琴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雪琴为农业户口,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20年×10%),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95.85元,原告王雪琴与其丈夫杨小平育有一子杨毅刚(1999年6月生,现年14周岁),一女杨玉洁(2007年10月4日生,现年6岁),其子杨毅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23元(5115元/年×(18-14)÷2×10%】,其女杨玉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69元(5115元/年×(18-6)÷2×10%】,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92元(1023元+3069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5618元(11526元+40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原告王雪琴主张复印费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雪琴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994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护理费13040元、误工费13040元、营养费266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51248.61元。综上,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51248.6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由被告人保陈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248.51元(151248.61元-120000元),由被告杨继田与被告朱利民按70%:30%承担各自赔偿责任,即被告杨继田承担21873.96元(31248.51元×70%),被告朱利民承担9374.55元(31248.51元×30%);因被告杨继田已垫付医疗费47000元,故被告人保陈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94873.96元(120000-47000+21873.96),向被告杨继田支付其扣除应赔偿原告保险责任外的赔偿款后垫付的医疗费25126.04元(47000-21873.96);被告朱利民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937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雪琴赔偿各项损失94873.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杨继田支付其垫付的剩余医疗费25126.04元。三、被告朱利民向原告王雪琴赔偿各项损失9374.55元。四、驳回原告王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杨继田负担2000元,被告朱利民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