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犯罪,2013年1月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夜,文某某(已判决)、张某某(1997年2月6日出生)、何某某(未到案)在新县职业高中对面一住宅楼楼梯道内盗窃方弘扬的望江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00元),后三人将该车送至陈店乡张某某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新县公安局将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方弘扬。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文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其已通过新县公安局将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