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88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8年1月2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3月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必文,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和朋友武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路边一家饭店吃午饭,期间被告人孙某喝了三瓶左右大瓶装雪花啤酒。同日14时40分许,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体育馆地段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孙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6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在车辆属性鉴定及等候处理期间,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孙某。同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观山苑8幢4单元301室喝了三、四瓶大瓶装雪花啤酒。同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径义乌市环城南路大元村路口地段时追尾碰撞由马某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孙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85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次日,被告人孙某赔偿给马某修车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归案说明,自书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检验报告,照片,收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何必文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金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