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汪某、第三人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汪海泉,汪萍,赵淑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62号原告汪海泉。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萍。委托代理人李万星,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淑珍。原告汪海泉与被告汪萍、第三人赵淑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汪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淑珍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继女。1996年4月2日原告出资购买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房产,因原告负有债务,1997年6月26日原告将前述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前述房产现已拆迁,原告认为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和第三人共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房产拆迁补偿款归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房产的权利人是被告,原告无权主张前述房产的相关拆迁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房产是被告的房产,被告取得该房产并已经办理了登记。原告主张邛崃市平乐镇奇龙街下段155、157号房产拆迁补偿款归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面积共为147平方米的8间房产登记权利人是被告汪萍,该房产现已经全部拆迁,因拆迁该房产而产生的补偿(或赔偿)款现存放于邛崃市平乐镇景区管理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崃市平乐镇景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邛平97字第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坐落于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面积共为147平方米的8间房产权利人如何确定;二、前述房产的拆迁补偿(或赔偿)款是否应当归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现本院对上述争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坐落于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面积共为147平方米的8间房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物权不需要登记的不动产,因《邛平97字第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汪萍,故被告汪萍是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面积共为147平方米的8间房产物权所有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面积共为147平方米的8间房产物权所有人,或前述房产在登记过程中存在登记错误情况,且原告于1996年4月2日与他人签订的售房协议对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面积共为147平方米的8间房产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是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面积共为147平方米的8间房产物权所有人。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面积共为147平方米的8间房产已经拆迁,拆迁该房产而产��的补偿(或赔偿)款现存放于邛崃市平乐镇景区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是前述房产的物权所有人,原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前述房产拆迁补偿(或赔偿)款的分配方式另有约定,故因拆迁该房产而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款原告无权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下段155、157号面积共为147平方米的8间房产拆迁补偿(或赔偿)款归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海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原告汪海泉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兴旺审 判 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