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沈丹青与姜强商品房委托代理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丹青,姜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沈丹青。被告姜强。原告沈丹青与被告姜强商品房委托代理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丹青诉称:2012年5月26��,被告在金湖做威海海景房销售,承诺为原告购买两幢海景房,其代理的房产开发商收取原告的定金4万元。2012年6月15日及7月25日两次共收取原告房款65万元,被告于2013年立欠条一份,约定自2012年7月计息,月息2分,并约定由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让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归还欠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款65万元,以及定金4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8月份利息169000元。被告姜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强系经营房地产销售中介。2012年5月26日,被告承诺将山东省乳山市碧海华庭国际公寓商品房以及蓝湖景苑商品房各一幢出售给原告,并让原告与上述两家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定金缴纳方式、付款时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并分���交付给两开发商各2万元定金。2012年6月15日及7月25日,原告将50万元与15万元的购房款汇入被告经营的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至约定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让原告与两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原告不能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2013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以及承诺书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沈丹青人民币65万元(2012年6月15日两张,同年7月25日计三张据不作债权凭证),自2012年7月计息,月息2分,诉讼由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承诺书中约定:如被告姜强不能为沈丹青购买前期约定的两幢楼房,其在开发商处缴纳的定金由被告负责赔偿,并在7月份前把原告沈丹青的两套房款交清了。至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其承诺,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承诺书、收据、碧海华庭国际公寓商品房认购书、蓝湖景苑商品房确认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姜强承诺为原告购买两幢商品房,并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65万元,至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65万元及2012年7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利息169000元,以及原告缴纳的定金4万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所立的欠条与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丹青购房款65万元及利息16.9元,以及定金4万元,合计85.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元,减半收取6195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1115元,由被告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