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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全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福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福,男,48岁,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摊贩,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玲,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福及其辩护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今,被告人张全福在宝鸡市渭滨区党家村二组,使用无根豆芽素、豆芽生产激素两种国家禁止的添加剂生产豆芽并进行销售。从其经营的豆芽生产作坊内查获无根豆芽素(6-苄基腺嘌呤)600支、豆芽生产激素240袋。经陕西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被告人张全福所生产并用于销售的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分。被告人张全福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本次犯罪系初犯;所生产的有毒有害豆芽只占其总销售的一部分;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其妻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人陪护照料;据有关文件表明2011年11月4日之前无根豆芽素可以作为添加剂使用,应从这之后计算处罚数额。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全福在宝鸡市渭滨区党家村二组,使用无根豆芽素(即6-苄基腺嘌呤)作为添加剂生产豆芽。在2011年11月份国家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后,仍用该添加剂生产豆芽并进行销售直至2013年7月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经营的豆芽生产作坊内查获无根豆芽素(6-苄基腺嘌呤)600支。经陕西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被告人张全福所生产并用于销售的黄豆芽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福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应从2011年11月份以后计算被告人生产、销售数量的意见,经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公告确定于该时间起禁止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生产使用,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全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巴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