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浙AEX61**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坪山方向。凌晨2时许,途经环湖北路一家山水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啾气检测,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余某丙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道路情况说明,抽血视频光盘,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