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田某某,女,1984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慧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6日生。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二某,现年6周岁。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打闹。2011年7月,因家中建房,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各自外出打工。2012年2月,经村干部及双方亲戚调解,我们和好后并一起到上海打工。2012年6月,我怀孕后不久做了人流手术,我独自返回西安,自此我们再未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二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二某,现年6周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但因性格差异,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但为了家庭,过后仍能共同生活。2011年7月,因家中建房,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2年2月,经原告所在村委会及双方亲属调解,双方和好并一起前往上海打工。2012年6月,原告怀孕后,双方因琐事吵闹,原告径行流产手术并独自返回西安,双方再未联系。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二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结婚登记申请表,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且系民政部门出具,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松江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史单一张,因病史不完整且字迹潦草,无法辨认,经合议庭合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达7年之久,并养育有一名男孩,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的差异,以及家庭建房致使家庭成员间产生一定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诚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春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