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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与被告王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胜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刘勇,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胜瑞,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刘勇与被告王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商定向黄殿君借款50万元,月息6%,(原告用20万元,被告用30万元)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担保人。钱借出来后,原告用了20万元,被告用了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借款不久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瑞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王胜瑞向原告刘勇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王胜瑞现下落不明,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活期账户个人明细等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胜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华审 判 员  阚东广人民陪审员  王振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