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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59号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根。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张荻秋、胡小明。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3)21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根,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荻秋、胡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以双方之间就本案争议事项已经和解解决为由,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