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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时芳伟与华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芳伟,华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时芳伟,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明伟,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时芳伟诉被告华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芳伟的委托代理人戴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芳伟诉称:2013年7月24日,华明伟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倍,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同时约定因纠纷产生的代理费等由华明伟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无着,现时芳伟要求法院判令华明伟归还其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3000元。被告华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华明伟向时芳伟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归还时间2013年8月3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经营性贷款同期借款利率上浮肆倍结算,从借款日起算直至结清当日;如到期不还,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引起的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又查明:时芳伟因本案诉讼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以上事实,有时芳伟提供的借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时芳伟提供的借条对借款金额、归还时间、利息计算、代理费的承担等约定明确。该借条能够证明华明伟向时芳伟借款40000元的事实,华明伟理应按期归还,现华明伟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或利息。时芳伟要求华明伟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明伟归还时芳伟借款4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华明伟支付时芳伟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时芳伟垫付),由华明伟负担(时芳伟同意由华明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时芳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严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浦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