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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会东、朱宁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会东,朱宁才,杜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国庆,该社员工。被告朱会东,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宁才,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秀梅,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朱会东、朱宁才、杜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会东、朱宁才、杜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朱会东向我社申请农户贷款9.99万元,由被告朱宁才、杜秀梅担保。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利率执行11.61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2012年3月2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会东偿还借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借款实际还清前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2、被告朱宁才、杜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会东未答辩。被告朱宁才未答辩。被告杜秀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朱会东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9.99万元,由被告朱宁才、杜秀梅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朱会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9日,贷款金额9.99万元,利率执行11.61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原告与被告朱宁才、杜秀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朱宁才、杜秀梅对借款人朱会东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被告还利息24.8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朱会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朱会东支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朱宁才、杜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宁才、杜秀梅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为被告朱会东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朱宁才、杜秀梅中的一人或二人替被告朱会东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其他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会东偿还原告信用联社本金9.99万元、支付利息(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9日,按本金9.99万元、利率11.615‰计息;2012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9.99万元、利率11.615‰×130%计息;总利息扣减已付利息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朱宁才、杜秀梅对被告朱会东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朱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