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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晏阳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智湘,晏阳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4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智湘,男,193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宝鸡商场退休职工,家住本市金台区太平堡**号。诉讼代理人邹春朝,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晏阳春,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新福园廉租二区*******户(晏阳春身份信息系自诉人提供)。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智湘以被告人晏阳春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沈智湘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智湘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智湘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明瑛审 判 员  柳 妍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