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6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赵宝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赵宝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730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荣,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赵宝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南里小区11楼×门×号房屋供暖,但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1998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供暖费17495.52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宝荣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台供暖所与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暖移交协议书》及《移交证明》,双方约定:自2008年10月23日开始丰台区供暖费所五里店锅炉房的供暖运行、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及热费收缴全部由丰台供暖所负责;丰台区供暖所五里店锅炉房的供暖形式为燃煤供暖;供暖范围丰台区五里店南里2-37号楼及该锅炉房所供热的公共建筑;居民供暖收费标准为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22元;以前与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所签供暖协议一并移交给丰台供暖所且持续有效,采暖户2008-2009年度及以前所欠供暖费全部由丰台供暖所收取等内容。2009年供暖季始,上述范围内供暖形式转为燃气供暖,收费标准为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元。赵宝荣居住的位于丰台区五里店南里小区11号楼×单元×号房屋由丰台供暖所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使用面积48.6平方米。现因赵宝荣未缴纳1998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17495.52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丰台供暖所具有合法供暖资质。丰台供暖所与赵宝荣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是已为赵宝荣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赵宝荣应向丰台供暖所交纳供暖费。赵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五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赵宝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鲁燕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