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翠梗与刘相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梗,刘相河,徐书珍,刘莹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孙翠梗,住河北省保定市来源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张志才,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8XX****XX.被告刘相河,住兴隆县.电话:152XX****XX.被告徐书珍,住遵化市,经常居住在兴隆县满族乡孙杖子村.电话:152XX****XX.被告刘莹莹,女。(系徐书儿)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徐书珍,住遵化市,经常居住在兴隆县满族乡孙杖子村.电话:152XX****XX.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翠梗诉被告刘相河、徐书珍、刘莹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才,被告徐书珍、刘相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7日离婚。双方婚生子刘玉宝于2013年5月18日因工死亡。被告徐书珍、刘莹莹系刘玉宝妻子和女儿。社会保险所给付三被告工亡补助金及长期待遇合计899140.67元,三被告分割。根据法律规定,此款应有原告所得份额。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份额计158585元。被告刘相河、徐书珍、刘莹莹辩称,原告无权向三被告索要刘玉宝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有明显的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依法应当发放给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和配偶。原告虽是刘玉宝母亲,但原告在1994年即离家出走与他人共同生活,根本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除刘玉宝外还有两子一女三个抚养人,依法不应当享受刘玉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另外在刘玉宝因工死亡后,原告未参加事故处理,也未向用工单位及劳动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所以社会保险所在发放死者亲属一次性待遇时根本未考虑原告的份额,即三被告人领取的刘玉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包括原告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因结婚由兴隆县迁入来源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全家户口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孙杖子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于1994年6月14日离家出走,2009年3月27日与刘相河离婚。证据2、刘玉华证明,证实原告于1994年6月14日离家出走,2009年3月与刘相河离婚。证据3、刘玉民证明,证实原告于1994年6月14日离家出走,户口已迁入保定市。证据4、兴隆县社保所证明,证实发放刘玉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其他补助,因原告与刘相河离婚,户口已迁出,按规定未为其发放工伤职工遗属固定待遇。证据5、三被告人分割情况协议及收据,证实三被告已将各项补助领取后进行分割,被告刘相河分得230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但对内容事实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中无单位领导签名,明知原告是刘玉宝母亲都未分给份额,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虽是复印件却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与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3、4、5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2、3虽有异议,却对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却说社会保险所未给予原告长期待遇计算认可,故这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与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翠梗与被告刘相河于2009年3月27日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子一女。原告孙翠梗于1994年离家出走与他人生活至今。原告孙翠梗于2009年10月22日将户口迁往保定市来源县。婚生子刘玉宝与被告徐书珍结婚后生育一女刘莹莹现已7周岁。刘玉宝于2013年5月18日因工死亡,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管理所为刘玉宝发放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其他补助407840.67元,共计899140.67元。因原告孙翠梗因与被告刘相河离婚,户口已迁出,故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管理所按规定未为孙翠梗发放工伤职工遗属固定待遇。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管理所扣除了刘玉宝住院抢救医疗费用169819.67元,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了三被告,三被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刘玉宝的丧葬费用合计22000.00元后,余下款项被告刘相河分得230000.00元,其余477321.00元归被告徐书珍、刘莹莹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孙翠梗作为死者刘玉宝的母亲,应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份额,但原告孙翠梗于1994年离家出走,死者刘玉宝刚15周岁、未成年,原告孙翠梗所尽抚养义务较少,根据公平原则应少分。三被告人未征得原告孙翠梗同意已将款项私分,由此被告刘相河应给付原告孙翠梗(补助金)40000.00元,被告徐书珍、刘莹莹各给付原告孙翠梗10000.00元,且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河给付原告孙翠梗人民币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徐书珍、刘莹莹给付原告孙翠梗人民币各10000.00元计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刘相河、徐书珍、刘莹莹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00元,减半收取1735.00元,原告承担868.00元,被告刘相河承担500.00元,被告徐书珍承担3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辉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力,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上诉权、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347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