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玉燕与金少平、孙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燕,金少平,孙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徐玉燕。委托代理人:陈春晓。委托代理人:叶文文。被告:金少平。被告:孙海平。原告徐玉燕为与被告金少平、孙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少平、孙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徐玉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裁定如下:对登记在孙海平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塘中路7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及登记在孙海平、金少平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临河花园三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燕诉称:原告徐玉燕与被告金少平、孙海平系相识关系,被告金少平、孙海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5日,被告金少平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妹妹徐玉飞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并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到被告金少平账户。被告金少平于2012年1月26日亲笔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4日,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月利率改为按1.2%计算,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4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少平、孙海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金少平、孙海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徐玉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护照及居留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金少平向原告徐玉燕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4.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少平、孙海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少平、孙海平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少平、孙海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5日,被告金少平向原告徐玉燕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被告金少平账户。被告金少平于2012年1月26日亲笔出具一份“今借到徐玉燕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1.5%”的借条。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4日,后双方协商将月利率改为按1.2%计算,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金少平、孙海平住所地在浙江省瑞安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借条出具地及两被告户籍所在地均在瑞安市,且原告申请保全的被告房产亦在瑞安市,故在原告与被告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徐玉燕与被告金少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孙海平未到庭,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就债务进行内部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等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金少平以个人名义所负,被告孙海平也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少平、孙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玉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9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金少平、孙海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徐玉燕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5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玉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少平及孙海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