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鹏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鹏鹏,张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运河镇韩世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张鹏鹏。被告张鹏鹏。被告张晴。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鹏鹏、张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鹏鹏、张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PY2012JS0000193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QY25V532.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为85万,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0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48期,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2049.8元,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150986.12元。被告张鹏鹏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以编号为CNPK-RZ/PY2012JS00001930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DB/PY2012JS00001930《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鹏鹏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张鹏鹏对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晴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以编号为CNPK-RZ/PY2012JS00001930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DB/PY2012JS00001930《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晴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张晴对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CNPK-RZ/PY2012JS0000193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62049.8元及违约金68000元,合计130049.8元;3、确认型号为QY25V532.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为:L5E5H3D38CA035795,发动机号:1611K231295)的所有权归原告;4、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5、被告张鹏鹏、张晴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鹏鹏、张晴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鹏鹏、被告张晴应对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鹏鹏、张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鹏鹏、张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PY2012JS0000193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QY25V532.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为85万,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0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48期,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9款约定:合同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订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应当以银行代付等方式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RZ2012QY25V094025NJ号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价格85万元。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在江苏徐州收到了型号QY25V532.2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3D38CA035795,发动机号:1611K231295)。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张鹏鹏、张晴与原告以编号为CNPK-RZ/PY2012JS0000193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为主合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NPK-DB/PY2012JS0000193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鹏鹏、张晴自愿为债务人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902216.27元,约定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8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等等。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2049.8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与被告张鹏鹏、张晴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1月30日已拖欠原告的到期租金6204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QY25V532.2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3D38CA035795,发动机号:1611K231295)的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其所应当支付的首期款中包含保证金4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被告既已支付首期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对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而言过于苛责,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租金本金总和3%的违约金即25500元较为合理。因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鹏鹏、张晴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鹏、张晴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2JS0000193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62049.8元及违约金25500元,合计87549.8元;三、被告张鹏鹏、张晴对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型号QY25V532.2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3D38CA035795,发动机号:1611K231295)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鹏鹏、张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50元由被告邳州市大鹏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鹏鹏、张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审 判 员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