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朱贤绍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诉讼代表人陈崇芳,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系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于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崇芳、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峰建筑公司)在无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接宁波工业供水有限公司(国有全资)作为发包方的“宁波大工业供水项目取水头部与取水管线工程”及“过甬江沉管工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与时任宁波工业供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杜某(已判决)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串通投标,利用杜某分管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上述工程,陈某按事先约定将部分工程项目委托大峰建筑公司负责施工。为感谢杜某的帮忙,被告人朱某于2008年夏天送予杜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3月23日通过其妻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送予杜某人民币20万元。2008年至2009年,大峰建筑公司先后从中标单位违规分包得到宁波市三江河道管理局作为招标单位的“宁波市姚江河道疏浚工程”和“宁波市甬江河道疏浚工程”。被告人朱某为感谢时任宁波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局长的张某(已判决)利用全面主持该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上述工程施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对大峰建筑公司的关照,于2008年下半年在张某办公室送予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于2009年下半年在张某家中送予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3月,被告人朱某找到张某,希望分包宁波市三江恢复性清淤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方的“宁波市三江河道恢复性清淤工程”一期和三期工程,后张某利用其兼任宁波市三江恢复性清淤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的职务便利,帮助大峰建筑公司从中标单位分包到上述工程,且在工程施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予关照。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上半年在张某家中送予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0年年底在张某办公室送予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5月及同年年底在张某家中两次送予其现金人民币各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朱某在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行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协议书、施工合同、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会签单、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人杜某、陈某、徐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6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法人代表、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追诉前,被告单位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且自愿认罪,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朱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秦爱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