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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何贤晓与吴华贵、陈普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晓,吴华贵,陈普良,三门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何贤晓。委托代理人:任齐夏。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吴华贵。被告:陈普良。委托代理人:吴华贵。被告:三门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都。委托代理人:林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责人:王一民。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负责人:王峻。委托代理人:付海。原告何贤晓与被告吴华贵、陈普良、三门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椒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三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贤晓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齐夏、林俊、被告吴华贵、陈普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贵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贤晓起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吴华贵驾驶被告陈普良所有的浙J×××××号车辆由黄金坦驶往花桥,13时03分,行至三门黄泗线花桥流水岩山洞口路段时,因超越停在路边的由李保来驾驶被告大通公司所有的浙J×××××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李保来、被告吴华贵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吴华贵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普良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保椒江公司处。李保来驾驶的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大通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保三门公司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枕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因伤势严重,转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损伤后遗症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及右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064.78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338.5元、鉴定费4570.23元、伤残赔偿金93132.8元、住宿费2300元、父亲赡养费54442.66元、母亲赡养费68053.33元、女儿抚养费56144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66716.3元。被告陈普良已赔偿原告9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吴华贵、陈普良赔偿原告损失54364.65元;被告大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3364.65元;三、被告吴华贵、陈普良、大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医疗费38714.18元、鉴定费4583.23元、护理费495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365738.7元。被告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华贵、陈普良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浙J×××××号轿车向被告中保椒江公司投保的事实及浙J×××××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保三门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4.被告吴华贵与被告大通公司应各负35%的责任;5.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两本被告在交强险内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浙J×××××号轿车向被告中保椒江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浙J×××××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保三门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吴华贵与被告陈普良之间的责任分配;2.被告吴华贵、陈普良、大通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3.原告的赔偿范围及适用的标准。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台州医院、三门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病历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二、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项目及医疗费用金额。三、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及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四、鉴定费票据原件,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五、住宿费票据原件,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用。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七、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儿女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吴华贵、陈普良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9000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吴华贵、大通公司按比例分担;原告母亲现才50多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要求抚养费的主张不合理,女儿现9岁,抚养年限应为9年。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发票均为连号,与实际不符。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两本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一系相关部门制作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且被告吴华贵、陈普良、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五、六,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属于国家正式票据制式的住宿费发票,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吴华贵、陈普良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吴华贵驾驶浙J×××××号车辆由黄金坦往花桥方向行驶。13时03分,行驶至三门黄泗线花桥流水岩山洞口路段时,因超越停在路边的由李保来驾驶的被告大通公司所有的浙J×××××中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何贤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1)第B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华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贤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保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三门县人民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住院31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损伤后遗症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及右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合理医疗费用为38714.18元。另查明,被告吴华贵驾驶的浙J×××××号轿车系被告陈普良所有,该车属被告吴华贵向被告陈普良借用来的,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保椒江公司处;李保来为被告大通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浙J×××××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大通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保三门公司处。被告吴华贵已赔偿原告9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原告何贤晓、被告吴华贵、陈普良、中保椒江公司及中保三门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陈普良为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吴华贵为浙J×××××号轿车的借用、使用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浙J×××××号轿车所有人陈普良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普良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浙J×××××号轿车所有人陈普良对原告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陈普良无需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何贤晓要求被告陈普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被告大通公司职工李保来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大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何贤晓根据其过错程度的大小,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大通公司、吴华贵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吴华贵、大通公司对原告损失各自负担的部分应当承担相互连带责任。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分别作为浙J×××××号轿车、浙J×××××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贤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38714.18元,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对其合理性无异议,结合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93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误工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9800元,结合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为6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4950元。考虑原告伤情,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关于住院期间每天110元、出院后以每天55元计算护理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时间为1.5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赔偿款为4180元。5营养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350元。结合原告伤情,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关于营养费为9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原告主张93132.8元,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无异议,且结合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家庭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8.交通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338.5元,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认可9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900元。9.住宿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认为住宿费发票46张均为连号、与实际不符,且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里陪护,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陪护人员轮流护理时,会发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故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父亲赡养费54442.66元、母亲赡养费68053.33元、女儿抚养费56144元。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认为原告父亲赡养年限为16年,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按32%计算赡养费;原告母亲从定残之日起算为57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赡养费的主张不合理;女儿现9岁,抚养年限应为9年。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被抚养人情况及其家庭成员关系,本院认定原告父亲赡养费17421.65元(10208元/年*16年/3*32%)、女儿抚养费14699.52元(10208元/年*9年/2*32%)。11.鉴定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4583.23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对其伤残及三期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02061.38元,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分别作为浙J×××××号轿车、浙J×××××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摊承担原告损失156933.97元,即被告中保椒江公司、中保三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损失88466.99元(10000元+156933.97元/2)。剩余的25127.41元(202061.38元-88466.99元*2)由原告何贤晓、被告吴华贵、大通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分配比例予以分摊,即被告吴华贵、大通公司各承担原告损失8794.59元(25127.41元*35%),并对各负担的部分承担相互连带责任;原告何贤晓自行承担7538.22元(25127.4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何贤晓损失88466.99元(其中被告吴华贵垫付的9000元应返还给被告吴华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何贤晓损失88466.99元;二、被告吴华贵赔偿原告何贤晓损失8794.59元,被告三门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贤晓损失8794.59元,被告吴华贵、三门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各负担的部分承担相互连带责任;上述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贤晓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895元,由原告何贤晓负担495元,被告吴华贵、三门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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