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竸文与李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競文,李硕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张競文(反诉被告),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硕弟(反诉原告),男,1965年7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严忠河,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张竸文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竸文、被告(反诉原告)李硕弟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河到庭参与诉讼。庭审中被告李硕弟(反诉原告)对原告张竸文(反诉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竸文诉称:2013年1月25日,李硕弟向张竸文借款2万元人民币,并承诺10天到半个月归还,最迟不超过3月底还清。当时因为李硕弟是朋友没有让李硕弟写借条,后来李硕弟一拖再拖迟迟不还钱,发现他言而无信,于是在2013年5月17日让他补写借条。2013年2月30日,李硕弟又向张竸文借款2万人民币,因张竸文当时没有现金,就用自己的工资卡到信贷公司(高利贷公司)抵押申请到贷款2万元人民币,李硕弟并承诺鸡开始产蛋后用卖鸡蛋的钱还贷款,当时也因为与李硕弟是朋友没有让李硕弟写欠条,后来李硕弟仍然迟迟不还高利贷,发现他言而无信,于是在2013年5月4日让他补写借条。2013年5月18日下午李硕弟在电话中通知我:山上的鸡他不养了,借的所有钱不还了,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吧。李硕弟态度很恶劣从此再给他打电话他不接或者电话关机,为了逃避债务,从2013年5月18日晚上全家都不回家住,至今就在也没有见过此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给付占用期利息年利3分(30%/年);2、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给付占用期利息年利3.2分(32%/年);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李硕弟辩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张竸文找答辩人协商一起合伙养鸡一事,双方约定原告出钱,答辩人李硕弟出力,由原告出资20000元,把原告妹妹张吉所养的4个多月龄的2000只鸡接过来共同饲养,原告2月份又出资20000元购买饲料。2013年2月24日开始产蛋,卖鸡蛋款由原告掌管,又于2013年禽流感影响养鸡,原告提出要求撤出,同时要求将原告所投的40000元作为借款,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的还款日期为5月30日,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2013年5月4日出具贷款20000元(借条),该款是合伙期间用于购买饲料款,后原告提出退伙,约定所有蛋鸡归答辩人所有,同时约定该款在2014年9月还清。答辩人2013年5月17日出具借款20000元(借条),该款也是合伙期间原告购买饲料款,这些钱都是原告自己亲自交的款,因原告看到禽流感还没有过去,就要答辩人写借条。原告否认合伙养鸡的事,可是从2013年2月24日鸡下蛋至5月10日期间,鸡蛋都是由原告出售,出售鸡蛋款也都在原告手中,现原告要答辩人偿还借款,原告应首先结清出售鸡蛋款给被告。对于原告在合伙养鸡期间,看到禽流感的危害,就全部推给答辩人,将所投入资金要答辩人出具借据,而实际上又不离开合伙,将鸡蛋控制在手中,说卖鸡蛋款全部归原告,原告在拿到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后,既不和答辩人算账,也不交还卖鸡蛋款,答辩人出具借条后要求算账,却遭到原告和其妹妹毒打,并将答辩人赶出鸡场,对此,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李硕弟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张竸文找答辩人协商一起合伙养鸡一事,双方约定原告出钱,答辩人李硕弟出力,由原告出资20000元,把原告妹妹张吉所养的3个多月龄的2000只鸡接过来共同饲养,在合伙期间,由反诉被告出自二次,每次20000元,共计40000元,反诉原告按约定负责鸡的饲养工作。2月24日鸡开始下蛋,及由反诉被告委托其父母在市场销售,因今年禽流感的发生,鸡蛋销售不好,销售价格在3.70-5元,处在赔钱和利润空间低。原告提出要求撤出,同时要球将所投的40000元作为借款,算是借给反诉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据条,反诉原告也同意,谈好所有鸡归反诉原告所有,欠据上月定的偿还日期为5月30日和2014年9月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反诉原告考虑到都是朋友,就算借款也行。但是反诉被告仍然把握鸡蛋的销售,从2月份下蛋开始,按60%产蛋率计算每天为200枚,8枚为一斤,每斤3.70-5元,每天收益为555-750元。从2约24日到5月10日计75天,鸡蛋收入为41625-56250元。此款反诉被告应当给付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不但不给付此款,反而将已经支出去的40000元为借款为由,向反诉原告索要,多次到原告家中吵闹,并将油漆涂在反诉原告家墙上、轿车上,砸坏门、扎坏车轮胎,给反诉原告和家属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致使反诉原告及家人有家不能回,整天提心吊胆,生活得不到安宁。反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养鸡,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应当共同努力实现规划,但反诉被告在看到禽流感到来后,不是积极采取措施,而是采用欺骗手段将其先期投入变为借款,而且又牢牢把握鸡蛋的销售,所买鸡蛋款全部揣进自己的腰包,反过来向反诉原告索要借款。世界接上哪有这样的合伙关系。反诉被告在拿到借据当天就将反诉原告毒打,并撵出山林鸡场,致使蛋鸡无人管理,造成蛋鸡损失。反诉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后,合伙期间投入款变成反诉原告个人投入,所有蛋鸡应当全部归于反诉原告所有,为了保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蛋鸡损失25000元;返还反诉原告鸡蛋款40000元;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580元、门损失1200元;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竸文辩称:我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协议,我这二万元钱是借给他的,他当时承诺说十天半个月,最迟月底还,而且这2万元钱也不是我自己的,是我向朋友借的,我不可能借钱和他合伙。第二次借他2万元是我用工资折抵押,他承诺月月还1500元,还到2014年9月份,但他一直没有还,从鸡下蛋开始,他以他家没有人卖,到市场销售价格高为由让我帮忙卖鸡蛋,原来他爱人上班,后来他爱人不上班了,就不让我上山了,鸡蛋由他自己卖。因为是朋友,借钱时没要求他打借条,当发现他不打算还钱时才要求他打的借条。鸡下蛋时产蛋率少,鸡蛋也非常小,不可能8枚一斤,鸡蛋价格只在三块七八之间,每天收益550元至750元不可能,从2月24日到5月10日之间,他在4月底时就不用我卖鸡蛋了,鸡蛋收入不可能达到41625到52650元,只在一万元左右,卖鸡蛋钱都用来给他买饲料了。我们并没有到他们家多次吵闹,只是到他养鸡的地方要过钱,因为朋友催我们要钱,而且借款是月月从我工资卡里扣的,不能保证我每月生活,我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竸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据二份,证明李硕弟欠我4元钱。2、凭证四张,证明卖鸡蛋钱给李硕弟买饲料了。3、欠条一份,证明我和李硕弟不是合伙关系,他所饲养的鸡从2013年1月24日就是他个人的了。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2013年5月4日欠条是真实的,时间没有到期,钱不能还;2013年5月17日欠条是真的,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是后补,是5月4日和5月17日补了二份欠条,之前为什么原告没有提出要钱,因为是合伙关系才出现这个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买的饲料。对证据3充分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2013年1月25日这天李硕弟和张競文合伙关系成立。被告(反诉原告)举证1、票据八张,证明原被告合伙养鸡,共同经营。2、票据凭证四张,证明李硕弟自己经营鸡场。3、贷款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养鸡后于5月4日后变为李硕弟自己投资2万元,这笔钱是张竸文借给李硕弟的。4、5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李硕弟投资二万元,同时证明5月17日之后,养鸡场归李硕弟自己所有。5、便条一份,证明张竸文破坏李硕弟家门锁,张吉出条证明事实存在。6、照片十五张,证明张竸文于2013年5月20日、25日、6月15日、16日非法撬开李硕弟家门,轧坏车轮胎,在墙上涂抹油漆等破坏行为。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我们是合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和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月30日他向我借的,5月4日打的欠条,每月还1500元,连续十七个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1月25日他向我借的,5月17日打的欠条。对证据5锁芯钱100元是张吉欠的,和我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干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被告对3份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对其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结合当事人自认和其他证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5、6,因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价。经审庭审调查、根据当事人自认、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5月4日李硕弟为张竸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李硕弟向张竸文借款20000元,每月还1500元,连续17个月,从2013年6月到2014年9月每月20日前还清;2013年5月17日,李硕弟为张竸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李硕弟向张竸文借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对利息没有约定。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李硕弟与2013年5月18日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张竸文:鸡不养了,钱不还了。故张竸文来院告诉要求李硕弟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李硕弟于2013年1月24日为张竸文的妹妹张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吉鸡雏款三万元整,2013年底还清。在李硕弟养鸡期间,张竸文曾参与卖鸡蛋、买饲料,但所卖鸡蛋价值不详。李硕弟家墙体曾被人用油漆涂写“李硕弟欠钱不还”等字样,张竸文在李硕弟家中无人时曾进入李硕弟住宅房屋。张吉、李航曾于2013年5月25日为李硕弟出具一字条,承诺:锁芯钱100元从李硕弟欠款中扣除。张竸文起诉后,李硕弟以自己和张竸文系合伙养鸡为由,反诉张竸文,请求法院判令张竸文赔偿李硕弟蛋鸡损失25000元;返还销售鸡蛋款40000元;赔偿损毁原告车辆损失580元、房门损失1200元,合计66780元。本院认为,协议应当履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硕弟向张竸文两次借款合计4万元,其中2013年5月4日的20000元,约定在2013年5月30日偿还,现已逾期,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视为借款没有利息,但李硕弟应从违约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5月17日的一笔借款20000元,约定分17个月还款,但在欠条形成次日,李硕弟就明确表示该欠款不在归还,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准备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013年5月17日的欠款本金2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500元,连续偿还17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折算月利为2.84%、年利34.08%。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予调整,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张竸文要求李硕弟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张竸文在诉讼中主张的利率过高,缺少法律依据,不应全部得到支持。李硕弟以自己和张竸文系合伙养鸡为由,反诉张竸文,请求法院判令张竸文赔偿李硕弟蛋鸡损失25,000.00元;返还销售鸡蛋款40,000.00元;赔偿损毁原告车辆损失580元、门损失1200元,合计66,780.00元的主张,因缺少必要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张竸文给李硕弟的蛋鸡造成了损失,又不能证明张竸文占有销售鸡蛋款40,000.00元。而车辆、门等损失与本案又非同一法律关系,综合已经查明的全部案件事实,李硕弟的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硕弟(反诉原告)偿还原告张竸文借款本金40,000.00元整。并支付其中第一笔2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第二笔2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硕弟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硕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卢 生代理审判员 瞿明越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