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黄德基、梁坚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基,梁坚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黄德基,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原告:梁坚华,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洛辉霞,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德基、梁坚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基、梁坚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基、梁坚华共同诉称:2012年6月8日0时10分,原告梁坚华驾驶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267KM+600M处,碰撞行人牟某,造成车辆损坏和行人牟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梁坚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牟某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7月25日,死者家属向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起诉前原告梁华坚曾支付过23000元给死者家属,且原告黄德基为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90688.29元,扣减原告梁坚华已支付给死者将家属的23000元,实际赔偿死者家属67688.29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梁坚华为其事先垫付给死者家属的23000元。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3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以赔偿;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因被保险机动车制动系性能不合格,答辩人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四)条规定,“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答辩人免除保险责任。对于此处“检验”的理解,应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般所称“年检”即“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不能将“检验”等同于“年检”,否则,限缩了“检验”的内涵。车辆检验是为了保证行驶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年检”时隔较长,在两次“年检”期间,车辆的安全性能并非必然处于稳定不变的状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驾驶员负有上路前应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义务。而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确实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得由交警部门委托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真实反映。如将之前的“年检”结果套用于之后的事故当中,而无视实时检验结果,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无法达到车辆检验敦促驾驶员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亦违保险合同防灾减损的根本目的。结合本案事实,交警部门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认梁坚华驾驶的车辆制动系性能不合格是其负事故责任的原因,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对此亦作出了具体鉴定。综上,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事故时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三、在不考虑制动不合格是否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严格按照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来确定赔偿责任。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诉讼请求项目答辩如下: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六)、(七)条约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关联案件中,死者牟某家属起诉本案原告及我司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并未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答辩人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前案中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应有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承担,答辩人请求在本案原告诉请的23000元保险金中予以扣除,请法院依法核算;四、对于上述提及的保险条款,答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应认定投保人在对其已知悉的情况下选择签订本保险合同,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机动车商业险条款虽然为格式条款,但答辩人已尽法定告知义务,应认为被投保人在对其已知悉的情况下选择签订本保险合同,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首先,在由投保人自己保留的神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答辩人已对所依据的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印刷,且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正面,答辩人亦名师告知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其次,在由答辩人保留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已载明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并对保险人得明确说明完全理解,且投保人在紧贴该声明处盖章确认;五、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六)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答辩人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德基是粤Q×××××号(原登记号牌为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梁坚华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于2011年10月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案外人湛江市泰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当天支付了两份保单的保险费共2197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在投保当天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给案外人湛江市泰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正本)中载明:请您详细约定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案外人湛江市泰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的部分给予赔偿;在第七条第(四)项第一点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第九条第(六)项及第(七)项中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2011年间,案外人湛江市泰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黄德基,并于2012年3月6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转让后车辆的登记号牌变更为粤Q×××××号。案外人湛江市泰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粤Q×××××号(原登记号牌为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将车辆转让一事告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2年3月28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尚未办理批改手续。另查明,2012年6月8日0时10分,梁坚华驾驶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267KM+600M处,碰撞行人牟某,造成车辆损坏和牟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6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后作出认定,梁坚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牟某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坚华支付了23000元给死者牟某的家属。2012年7月25日,死者牟某的家属牟修福向本院起诉,请求黄德基、梁坚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牟修福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885.7元、丧葬费25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175元、住宿费1440元、鉴定费5970元、误工费323.95元,共款261147.15元;并判令: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款110000元给牟修福;二、梁坚华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款67688.29元(注:梁坚华应负赔偿款为90688.29元,扣除梁坚华已给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67688.29元)给牟修福;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梁坚华应承担的赔偿款67688.2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6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外人湛江市泰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外人湛江市泰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将保险标的粤Q×××××号(原登记号牌为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黄德基,并将车辆转让一事通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黄德基承继被保险人湛江市泰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亦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方作为投保人,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损失时,被告作为承保人应按约定履行理赔的合同义务。现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能否免责;二、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23000元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从中扣除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数额。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主张原告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免责事由,且其已该免责事由通过在保单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以及采取加黑加粗印刷免责条款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载明仅是提示投保人应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并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主动义务,不能要求投保人以自我阅读的方式来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故被告对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的行为仅起到提示作用,并不能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原告黄德基作出解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黄德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梁华坚负责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而在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第二项判决主文中没有精神抚慰金一项。由此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同时,根据该生效判决的认定,牟修福的损失为261147.15元(死亡赔偿金200885.7元、丧葬费25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175元、住宿费1440元、鉴定费5970元、误工费323.95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优先支付之外,其余赔偿项目应视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可推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牟修福的鉴定费为[5970元÷(261147.15元-25000元)×(110000元-25000元)=2148.87元],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5970元-2148.87元=3821.13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的部分给予赔偿”以及第九条“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原告梁坚华作为合法的驾驶人,对于其垫付给案外人牟修福且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予以赔付。因鉴定费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鉴定费3821.13元应由梁坚华负责赔偿,被告对该笔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尚应赔偿原告19178.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保险赔偿金19178.87元给原告梁坚华;二、驳回原告黄德基、梁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梁坚华负担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1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