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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年武刑初字第306号黄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鸣县城厢镇xx村xx屯与被害人韦某相遇,因黄某不满韦某解雇其妻子,两人发生争执,黄某用手打中韦某头部致使韦某左耳受伤。经鉴定,韦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韦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已经支付全部赔偿款7500元,韦某对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检查报告单等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法医学临床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琦人民陪审员  邓诚进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